(2016)沪0114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闽GS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博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城路路口右转弯向西,因操作不当碰擦由李军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5XX**的小型轿车,徐某某明知李军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李军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徐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