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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之柱与石善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之柱,石善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34号原告:梁之柱,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石善领,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负责人:赵善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之柱诉被告石善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之柱、被告石善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之柱诉称,2015年12月2日7时35分许,被告石善领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海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的原告梁之柱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相撞,梁之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梁之柱被送往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支付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石善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等35000元,变更为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善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再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确认属于构成保险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35分许,被告石善领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海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的原告梁之柱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梁之柱和三轮汽车的乘车人郭於峰、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之柱被送往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左颞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558.36元。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石善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之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之柱的鲁H×××××三轮汽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石善领驾驶鲁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石善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石善领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石善领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梁之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5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4、误工费5345.10元(59.39元/天×90天);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费5600元;7、评估费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60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均在本院提起诉讼,经统计,原告梁之柱花费医疗费占所有伤者医疗费的19%,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之柱19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190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5345.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0395.10元,其余的损失926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计款6487.8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之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882.95元。二、驳回原告梁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梁之柱负担700元,由被告石善领负担200元。申请费370元,由被告石善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