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050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峰,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文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浩,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诉讼代理人郑云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2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雪佛兰小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XX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3月22日15时20分许,驾驶员刘瑶驾驶上述车辆在福建省蒲城县205国道蒲城县仙阳镇练村路段,因避让行人车子掉落到旁边的稻田中,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刘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花费了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号车辆损失经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39342元(车损评估费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942元,XX要求中财保险公司赔付无果。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其定损的车辆损失为30370元,不包括发动机损失,对吊车费1000元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浦城县,车子拉回江山修理属于二次费用,故拖车费600元不同意赔付,评估费2000元也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号车辆的损失数额。XX提交了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配件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9342元。中财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以评估报告所附照片中无发动机损坏照片为由主张评估报告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所出具,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中财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机构的定损偏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评估报告和配件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934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本能是逃生,因此,即使发动机在事故发生时还在运转,由于驾驶员逃离事故车辆未及时关闭发动机而后发动机损坏,也应属于理赔范围,中财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发动机没有熄火为由主张发动机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中财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其定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拖车费600元,XX主张车辆拉回江山市修理系经过中财保险公司同意缺乏依据,其要求中财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系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XX损失组成部分,中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结合本院认定的本次事故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9342元,以及中财保险公司对承担吊车费1000元无异议的事实,确认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XX保险金42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保险金4234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担429元,XX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