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白大眼与张飞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大眼,张飞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906号原告白大眼。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大眼与被告张飞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大眼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白大眼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飞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大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16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飞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201省道22公里53米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飞飞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而且未在48小时向我公司报案,张飞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我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张飞飞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飞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201省道22公里53米处,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车行驶的原告白大眼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大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左足舟状骨撕脱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胆囊切除术后状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70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53317元/年÷365天×22天=3213.6元;4、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3543元÷365天×120天=11027.8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实际中必然产生,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644.4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飞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大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大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4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大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原告白大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