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岳喜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0时许,在呼市新城区海东路粮食局宿舍6号院4号楼1单元的楼道内,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巨龙牌电动车盗走,并于第二日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4元。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