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748号原告杨某1,女,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立臣,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1948年正月初六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臣、王庭、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亲杨泽荣与母亲张玉花生育其和被告姐弟二人,1948年生母病逝时父亲在外参军打仗,当时其八岁,被告七个多月,其还要照看被告,在亲属邻居等照顾帮助下生存了下来,二人有着特殊的感情。××××年杨泽荣从部队转业,当年与继母陈淑芳结婚(二人未育子女,陈淑芳于2012年2月2日病逝),杨泽荣因战致残,按政策被安排到市供销社工作,后因分立又到石油公司工作至离休,离休时按政策被告接杨泽荣的班到该公司工作。其间,石油公司按规定的购房条件先后给杨泽荣分购公司院内的两套住房,一套是4号楼3单元301号,面积91.93平方米,另一套是4号楼3单元101号,面积是49.44平方米。两套房产均由被告居住,其现查明面积是91.9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同意归被告所有,另一套面积是49.4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泽荣。杨泽荣是离休××人员,离休后的离休费、加上伤残补助金等收入较高,收入所得是经过银行转入杨泽荣名下。杨泽荣于2016年2月24日因病去世,终年100岁。按照国家规定,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应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即为62390元,还有杨泽荣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71960元和3个月的丧葬费5468.91元,济源市民政局依法应再发放直系亲属的××抚恤金8个月为7647元。被告是个实在人,与左德兰结婚后的三十多年里,左德兰掌控着家庭,左德兰对二老极不孝敬,杨泽荣原分购的两套住房二老不能居住,曾在外租房,今年因虐待老人更甚,加大了其与左德兰的矛盾。其认为,面积为49.44平方米的房产依法属于杨泽荣的遗产,其与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杨泽荣去世后的抚恤金,其与被告享有同等份额的领取权。但杨泽荣的所有证件都在被告一方,其与被告又无法协商,且其已七十七岁,××,无任何收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其与被告的父亲杨泽荣的房屋遗产,即位于济源市水厂街石油公司家属院4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房屋价值按12万元,被告应支付其一半即6万元;2、确认济源市人力资源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34250元和丧葬费5468.91元,以及济源市民政局发放的××抚恤金7647元,其分别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3、分割其父亲在银行的存款。被告辩称:一、位于济源市水厂街石油公司家属院4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不属于父亲杨泽荣的遗产。其于1977年在济源市石油公司参加工作,1996年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建商品房,房款由购房职工自己出。其报名后交了房款,���号时抓了个4号楼3单元301室,入住后,随其居住的父亲杨泽荣和继母陈淑芳已有八十多岁,上下楼很不方便。继母喜欢打麻将,让牌友在外面找房居住,父亲当不了继母家,只好随继母,租房住有两个多月。1998年,公司领导知道后,认为让老干部去外面住不合情理,决定把4号楼3单元门洞边的一室一厅,面积不大,够老两口住,分给父母。时任负责分房的列经理把其叫去说明此事,并让抓紧办理,上交房款。其听后非常高兴,立即去给父亲和继母说,想不到继母听后,发火说:“我们都这么大岁数了,还能活几天,我们没有钱,你们有钱你们买吧”,父亲听继母说了,也没敢吭气。继母平时说话都非常厉害,其从小就怕继母。父母不支持买房,其1996年又刚在公司买过房,经济很紧张。一时很为难,不得已去和其女儿小燕夫妻商量,因女儿结婚后,还未买房,在外��房。让女儿夫妻俩拿钱把房买下,让爷爷、奶奶先住,爷爷、奶奶下世,以后该房归女儿所有。小燕夫妻俩听后,便答应了。于是小燕筹足钱,其把钱交给公司财务,以其父亲的名义将这个一室一厅的房屋买下,故该套房屋的产权应属于其女儿,不属于其父亲的遗产。二、关于原告要求分享其父亲××故后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抚恤金三项费用。其父亲于2016年正月十七日刚病逝,在埋葬父亲的同时,将多年来尚未入土的亲生母亲一并安葬,××逝、火化、安葬、办七数等事宜中,原告一次都没有到场,可是对于上述三项费用却无比关心,查得清清楚楚。在父亲尸骨未寒之际,于2016年3月27日便将其起诉,其称“双方又无法协商”,姐弟之间从未闹过矛盾,为何不能协商?其认为,其姐姐不会如此过分,不念姐弟情谊,定有他人指使。实话讲,其还未去���过是否有上述三项费用,更不用说领取。其认为,如果有这三项费用,其中丧葬费5468.91元肯定不是遗产,再说5000余元的丧葬费根本不够用,办理二位老人的丧事,其花了几万元。原告既没有送葬,也没有过问过花费,抚恤金、××抚恤金也应当不属于遗产。原告诉称,××,无任何收入,这个不是继承的理由,原告有子女,且还有公务员退休的丈夫,均有赡养扶助能力。三、其父亲生前在银行是否有存款,其也不清楚。因为父亲生前,继母在世时,财权归继母掌管,继母于2012年2月2日病逝后,父亲自己掌握,其从未见过父亲存折,也没有问过。到了2015年3月17日,其父亲突然得了脑梗,不能言语,不能行走,吞咽困难,睡床上不能动,一天到晚身边不能离人,其照顾不了,先后用了四名护工,管吃住,每月开工资1800元,各种费用都由其支付,原告从未过问,根本不��心。原告以前不问父亲是否有存款,现在起诉向其要存款,世上岂有这般道理。综上,原告方有能力扶养老人而不扶养,不能分配遗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丈夫在济源市房管局档案室抄录的关于杨泽荣名下房产存根1份,房屋编号是07219,房的位置在水厂街3号石油公司家属院,房号是4号楼3单元101室,以此证明该房产属于杨泽荣的遗产,当时石油公司照顾杨泽荣,又分给杨泽荣一套房即101室,总价值为12000元,全部是杨泽荣出的钱,这是听杨泽荣说的,杨泽荣也说过以后将该房给杨泽荣孙女,但孙女也没有给杨泽荣12000元,也没有要房,杨泽荣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故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3、济源市民政局优抚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杨泽荣死亡后发放的××军人抚恤金为11470元,已发放3823元,还应发放7647元;4、民发(2011)192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一次性抚恤金中还有2倍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此证明杨泽荣去世时,养老金存折余额为24187.7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不清楚,其也没有领过钱,其父亲杨泽荣去世其花有三万多元,当时办丧事都是其一人办的,原告没有参与;对证据3,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4,认可有城镇收入补助;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财务凭证3份,以此证明购买101房屋的21795.38元是其交的,当时房款主要是其女儿出的,只能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其父亲生前也说过这房不算遗产,这房是其女儿的房;2、济源市王屋镇竹泉村村民签字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丧事是由其操办的,原告和原告丈夫王立臣从未露过面参加杨泽荣的善后事宜,并且分文未随,火化时也未到场告别;3、工商银行的存折1份、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1份,以此证明其父亲的养老金和老年补助发放的情况;4、办丧事的费用清单1份,××逝时已100岁,丧事办得隆重,共花费25855元,其中大小两个棺材是早就准备好了的,价值18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杨某2交纳101房屋的房款,财务凭证上写的面积为五十多平方,与房管局登记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到庭,真实性不认可,办丧事时,其由其丈夫伺候,二人均未参加;对证据3,认为工商银行的存折余额应以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听说才花了13600元,大小两个棺材是20多年前都准备好了,不超过5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系相应职能部门出具,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认可有城镇收入补助,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房屋系石油公司建造和出售,财务凭证上显示收到被告房款,且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交纳了4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的房款21795.38元;对于证据2,因原告方认可办丧事期间未参与,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工商银行的存折余额与原告提供的额交易明细内容一致,均显示杨泽荣去世时有余额24187.78元,后又发放一个月的养老金4579元,共计28766.78元,另外,原告对农村商业银行的老年补助存折无异议,显示杨泽荣去世时余额为1413.58元;对于证据4,因丧事系被告操办,原告未参与,且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但应扣除清单中大小两个棺材的费用1800元,丧事费用应确定支出24055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的父亲杨泽荣系××军人,离休前系石油公司职工。被告作为杨泽荣的儿子,于1977年到石油公司上班。1996年,石油公司为职工建房,被告购买了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1998年,石油公司为照顾杨泽荣住房,将4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分给杨泽荣,并让交纳房款,但杨泽荣未交纳房款,被告让其女儿筹集了房款,由其交到石油公司,取得4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但该房屋登记在杨泽荣名下,一直由杨泽荣和原、被告的继母陈淑芳(二人未育子女,陈淑芳于2012年2月2日病逝)居住。2015年3月17日,杨泽荣突发脑梗,行动不便,由被告和护工照顾,原告有时也去照顾。2016年2月24日,××逝,丧事由被告操办,支出丧葬费用24055元,原告和原告丈夫在办理丧��期间和火化时均未到场。××故后的养老金存折余额为28766.78元,老年补助存折余额为1413.58元,两个存折均由被告持有。杨泽荣还有存款3万元,由被告方持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除发放5468.91元丧葬费外,还发放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均未领取;另因杨泽荣系××军人,济源市民政局按规定发放一年抚恤金11470元,被告已领取3823元,其余7647元尚未发放。对于杨泽荣的遗产和去世后相关部门发放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协商分配,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杨泽荣的儿女,对于××故后遗留的遗产,均有权利继承,对于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也均有取得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一奶同胞的姐弟二人,在分配父亲的遗产时,应当首先念及手足之情,互谅互让,本着亲情第一的原则,宽容大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作为儿子,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时间长,××重时也照顾较多;而且,在其父亲去世后,由被告一人操办了丧事,原告作为女儿,在办理其父亲的丧事和火化时,应当克服困难,积极参与,但原告和原告丈夫均未到场和参与,于情理不合,因此,在分配遗产和抚恤金等费用时,被告应当适当多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分得其中的60%,原告分得40%。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济源市水厂街石油公司家属院4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所在单位石油公司为照顾老干部住房出售给其父的,但其继母不让其父出钱购买,无奈其让女儿筹集购房款,由其交给石油公司,购房后先让其父母居住,故该房屋系其女儿实际所有;从被告提供的石油公司的财务凭证来看,财务凭证中显示石油公司收到的是被告的款项,且原告方在庭审中也陈述听其父亲说过该房屋以后是给其父亲的孙女的,因此,综合以上理由,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杨泽荣名下,但不归杨泽荣实际所有,不是杨泽荣的遗产,原、被告不能分割。对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因丧事由被告操办,故该5468.91元丧葬费归被告所有,一次性抚恤金因未确定最终数额,可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时的实际数额由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对于济源市民政局按发放的一年抚恤金11470元,被告已领取3823元,应支付给原告1529元,其余尚未发放的7647元,由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原、被告父亲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应为:养老金存折余额28766.78元,老年补助存折余额1413.58元,存款3万元,共计60180.36元,被告用存款办丧事支出24055元,但其应得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丧葬费5468.91元,故存款中应扣除办理丧事费用18586.09元,剩余41594.27元,因存折均由被告持有,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1594.27元的40%即16638元。原告称被告持有的不是3万元存款而是7万元存款,还有其他存款,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5468.91元丧葬费归被告杨某2所有,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时的实际数额由原告杨某1分得40%、被告杨某2分得60%。二、对于济源市民政局按发放的一年抚恤金11470元,被告杨某2已领取382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1529元,其余尚未发放的7647元,由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三、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存款遗产16638元。四、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原告负担3788元,被告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