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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日光、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日光,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日光,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日光、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日光、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8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吕日光、何某至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北侧师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苏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VIVO牌X6plus型移动电话机窃走,后由陈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744元。2、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吕日光至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旧学生街天桥附近,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6D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窃走,随后至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藤山戴斯酒店门口,乘被害人俞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aloes奥洛斯牌G9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窃走,准备逃离现场时,经群众报警,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两部移动电话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岭后路兰庭新天地18号楼下被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日光、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8日12时54分,被告人吕日光、何某至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北侧师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苏某不备,扒走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VIVO牌X6plus型移动电话机,后由陈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744元。2、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吕日光至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旧学生街天桥附近,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扒走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VIVO牌X6D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随后,被告人吕日光至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藤山戴斯酒店门口,趁被害人俞某某不备,扒走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aloes奥洛丝牌G9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8元),准备逃离现场时,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吕日光,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两部移动电话机。现上述两部移动电话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3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岭后路兰庭新天地18号楼下抓获被告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日光、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汤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日光、何某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日光参与两起,价值人民币5262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一起,价值人民币274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日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日光、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吕日光、何某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展弘人民陪审员  卓灵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