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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郭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甲,刘某乙,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8日,因欠款纠纷,申某甲带领申某乙及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李某等人到鹤壁老城区将被害人马某乙挟持上车,并先后带至林州市××淇镇、××板岩××地让马某乙联系借钱还款,到林州市临淇镇后被告人刘某甲也参与到实施非法拘禁马某乙行为中。直至2015年7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马某乙解救。拘禁期间,郭某乙等人对马某乙实施殴打、按头沁水、蹲马步、趴地上等侮辱虐待行为。案发后,申某甲已赔偿马某乙经济损失,马某乙对涉案人员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阳林州支行交易清单、浦发银行个人网银汇出回单;3、林州市旅客住宿登记薄、皇家驿栈宾馆账单;4、林州市公安局石板岩派出所抓获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侦破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15时许在石板岩一农家院将马某乙解救并将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甲抓获;5、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6、谅解书;7、辨认笔录;8、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9、证人王某甲、桑某、王某乙、秦某、王某丙、韩某、魏某、刘某丙的证言;9、被告人刘某乙、李某、郭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在拘禁期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郭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郭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郭某甲等人控制被害人期间,其未实施殴打或污辱被害人的行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构成非法拘禁,其也应当为从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李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秦某证言均可证实被害人马某乙被申某甲带走之后,刘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在林州市××淇镇、××板岩××地受申某甲的安排,也参与到伙同郭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马某乙的犯罪行为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有证据虽未证实刘某甲实施了殴打或体罚马某乙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乙的行为,时间长达三天,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虽较同案犯申某甲、郭某甲等人而言作用较轻,但不宜认定其为从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刘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并结合其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歆梅审判员  郭丕亮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