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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周满芝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周满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负责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华,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满芝,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新邵县酿溪镇栗山社区居委会新阳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周满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及其被告周满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9925.49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和罚息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领用信用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8577.04元,现被告已逾期4期。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8577.04元及利息1348.4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周满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款查询单、催收情况、信用卡消费情况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满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满芝在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15579055的人民币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周满芝使用该尾号为9055的信用卡消费尚欠原告本金8577.04元及利息1348.45元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中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其利息计算从消费之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周满芝在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办理信用卡,在领卡并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满芝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满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欠款本金8577.04元、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1348.45元及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577.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满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