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35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那阳镇周杨村委会人。被告黄某1,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丰塘镇睦村村委会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点小事大发脾气。被告在儿子未出生前因盗窃在广东佛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15年。一直以来,被告的父母不让原告回家,不让原告探望儿子。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为了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被告刑满出狱后从未与原告见过面,一点挽回的余地都没有。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黄某1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1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申请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2016年7月1日,原告以分居十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1的婚姻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建立了三口之家,双方应共同维护,让家庭带给子女温暖和希望。婚后,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并诉称分居了十多年,但原告对此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诉请的原因及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绍林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