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沈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613号原告沈阳,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万淑芬,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3062678),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沈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重新予以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鉴定评估,现已评估完成。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的委托代理人万淑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诉称,2016年1月6日,郭立成驾驶原告沈阳所有牌照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外环线行驶至新中村北口事故地点时,与张孝杰驾驶的牌照号为皖K×××××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元、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1012元,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1050元,合计2696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1份。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5、评估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7、拆解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赔偿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赔偿原告本车损失2800元。赔偿第三者车损19960元。拆解费、鉴定费为非必要支出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已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现新的鉴定结论已经作出,应以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赔偿合理;证据5、6拆解费、鉴定费为非必要支出不同意赔偿;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原告支付的拆解费、鉴定费均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9月27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A×××××的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1月6日,案外人郭立成驾驶原告沈阳所有牌照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外环线行驶至新中村北口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张孝杰驾驶的牌照号为皖K×××××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认定郭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K×××××货车维修费21012元,评估费1050元,拆解费2100元,支付津A×××××货车维修费2800元。原告就上述赔偿款项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双方因赔偿项目及数额产生争议,就上述费用被告未予理赔。另查,原告未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原告同意在主张的皖K×××××货车维修费中予以减除。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轻型货车损失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材料费16460元,维修及校正大梁工时费3500元,合计19960元。被告支付了再次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被告自愿承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单独委托鉴定支付的费用。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维修费用大于本院委托鉴定意见的数额。本院委托的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关资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鉴定评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支付的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应以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为依据,但应减除交强险2000元,即1796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本车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车津A×××××的重型货车辆维修费2800元,第三者车辆皖K×××××轻型货车维修费17960元,共计2076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