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2016)3399号曲久艳与马恩宪、乔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久艳,马恩宪,乔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399号原告曲久艳,女。被告马恩宪,男。被告乔运丽,女。原告曲久艳诉被告马恩宪、乔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恩宪、乔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久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恩宪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马恩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乔运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恩宪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恩宪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恩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恩宪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恩宪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乔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恩宪、乔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曲久艳借款5万元,给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恩宪、乔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