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刘金山,周艳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刘金山,周艳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6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系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林锐,男,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金山,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周艳琼,女,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刘金山、周艳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刘金山、周艳琼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山、周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于2016年2月2日中止,于2016年8月2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金山、周艳琼夫妇以房屋装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84%,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偿还60000元。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建坪乡黄岩村2社的房屋抵押担保。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3300元,利息年按年利率9.84%结算至2015年9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刘金山、周艳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7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有位于建坪乡黄岩村二社楼幢序号436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金山、周艳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金山、周艳琼夫妇向农商行巫山支行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同日,二被告向农商行巫山支行提交《房屋抵押承诺书》。后刘金山、周艳琼与农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所有权人刘金山、共有人周艳琼座落于巫山县建坪乡黄岩村2社楼幢序号4367的房屋作为抵押;2012年11月28日,在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证书上﹝T314房地证(押)2012字第0XXXX号)记载:抵押权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抵押人为刘金山(户),抵押房地产坐落重庆市巫山县建坪乡黄岩村2社楼幢序号4367,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12字第1XXXX号。2012年12月4日,以农商行巫山支行为贷款人(甲方),刘金山、周艳琼为借款人(乙方)和抵押人(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承诺严格履行。第二条本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贷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和担保人(包括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第九条还款方式乙方选择以下两种方式归还贷款,具体见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一)柜面还款,乙方应到甲方办理贷款的营业机构办理。(二)委托扣款,乙方应在当期规定时间前将当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内。…第十四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一)抵押担保1、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十五条贷款金额和期限(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二)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为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二十七条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方式确定和调整:(一)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6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第4种方式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1.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2.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对月对日调整;4.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调整…第二十九条贷款方式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甲方和担保人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一)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刘金山、周艳琼;…第三十一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以下第5种方法归还贷款:…5、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指乙方按季接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1)于2013年12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叁万元。(2)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陆万元;…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12月5日,农商行巫山支行向刘金山提供借款90000元,刘金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借据》同时载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9.84%。分期还款记录:2014年3月30日偿还金额30000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3300元,结欠金额56700元。农商行巫山支行在庭审中陈述,刘金山、周艳琼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尚欠本金567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后的贷款年利率为9.84%。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房屋抵押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14房地证(2012)字第1XXXX号产权证、T314房地证(押)2012字第0XXXX号产权证、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山、周艳琼与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4.7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金山、周艳琼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山、周艳琼偿还贷款本金567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山、周艳琼向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提交了《房屋抵押承诺书》,与其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巫山县XX乡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要求就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金山、周艳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5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被告刘金山、周艳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建坪乡黄岩村2社楼幢序号436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刘金山、周艳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