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振浩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浩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浩,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林振浩在明知其所购进的性保健品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经营的幸福一生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林振浩销售的鹿血片中检出西地那非与他达拉非,一炮到天亮、阴茎延时王、狼一号、极品伟哥、德国黑倍中检出西地那非。综上,被告人林振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振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振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林振浩在明知其所购进的性保健品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经营的幸福一生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林振浩销售的鹿血片中检出西地那非与他达拉非成分,一炮到天亮、阴茎延时王、狼一号、极品伟哥、德国黑倍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振浩处扣押了案涉鹿血片2盒、一炮到天亮4盒、阴茎延时王21盒、狼一号4盒、极品伟哥63盒、德国黑倍2盒。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振浩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药品检验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林振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浩在明知其购进的性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购进销售,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振浩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林振浩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三、公安机关扣押案涉保健品鹿血片2盒、一炮到天亮4盒、阴茎延时王21盒、狼一号4盒、极品伟哥63盒、德国黑倍2盒,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