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6财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郝兵云与孙志斌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兵云,孙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6财保111号申请人:郝兵云。委托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孙志斌。申请人郝兵云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孙志斌的存款3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当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郝兵云提供担保人贡辉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车站支行30000元存款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郝兵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贡辉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车站支行的存款30000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孙志斌的存款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郝兵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