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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花群与彭怀刚、叶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群,彭怀刚,叶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122号原告:花群,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彭怀刚,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叶先琴,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群与被告彭怀刚、叶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群、被告彭怀刚、叶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群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经案外人吴某介绍借给被告彭怀刚现金58.8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约定月利率1%,并保证一年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怀刚不讲诚信,三年来分文未付。此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家庭债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清偿58.8万元借款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彭怀刚书写的借条3张,计金额58.8万元,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8.8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吴某已于2016年6月6日将其持有的58.8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3、短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已将其持有的58.8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彭怀刚。被告彭怀刚、叶先琴辩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计金额58.8万元是真实的,但是与吴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原告花群无关,且被告已清偿大部分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中一张4.8万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这三张借条只有一张约定了利率月息一分,其他的没有约定利率,法律规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利息不予支持;三张借条58.8万元都是高利贷结算的利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权转让不生效,债权转让需要有有效的合同存在,证人与被告彭怀刚的三张借条都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都是高利贷结算的利息,因此转让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证人讲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本案的被告,证人未尽到履行通知的义务,原告受让的债权对本案的被告不发生效力。故二被告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打款凭证复印件5张,拟证明实际债权人是吴某,被告已经向吴某还了大部分钱,被告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某与被告彭怀刚相识较早,长年有借贷关系。2013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彭怀刚向吴某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肆万捌仟元正,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彭怀刚2013年8月10日;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正,期限一年,到期还借款人彭怀刚2013年8月10日;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期限一年到期还清利率月息壹分借款人彭怀刚2013年8月10日.”。2016年5月26日、6月1日吴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彭怀刚其要转移债权。2016年6月6日吴某将债权58.8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花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怀刚、叶先琴催要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如诉请。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庭审中应原告花群申请,证人吴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彭怀刚向吴某借款经过及每年吴某、原告花群向被告要款的过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怀刚与案外人吴某经结算,共计借吴某款58.8万元,出具有借条三张,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吴某诉前虽未直接向二被告明确告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花群,但债权转让后原告花群及其丈夫吴刚多次向被告催款,且二被告亦认可原告夫妻向其催要过借款,故二被告应当知道吴某与原告花群的债权转让事宜且吴某亦向被告叶先琴发了债权转让告知信息,故案外人吴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花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58.8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吴某、罗某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每年都向被告要款,故被告辩称4.8万元借款超过诉讼失效,本院不予采信;4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一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占用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58.8万元都是高利贷结算的利息且已还大部分款,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彭怀刚、叶先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先琴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怀刚、叶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花群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欠款止,按年利率12%计息;二、被告彭怀刚、叶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群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止,按年利率6%计息;三、被告彭怀刚、叶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群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欠款止,按年利率6%计息;四、驳回原告花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彭怀刚、叶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