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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621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沈武,广西铭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钦州市灵山县陆屋镇石子岭村委会居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本案原由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黄有胜、人民陪审员张远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工作原因,现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有胜、人民陪审员施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龙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告韦某曾于2015年4月8日以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实施家暴、有赌博等恶习,并从2012年3月开始已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判决后,原告与女儿张某丙在钦北区××路村委会居住,继续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张某乙、张某丙;4.《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出具的证明或者是生效的判决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丙。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女儿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确认,女儿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综合本案事实,考虑到子女已经生活的环境与其他们未来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女儿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承担女儿张某丙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比较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韦某、被告张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丙随原告韦某生活,由原告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负担,抚养费由原告韦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人民陪审员  黄有胜人民陪审员  施 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龙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