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顺乾与江安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顺乾,江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顺乾,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范时珍(上诉人范顺乾之女),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竹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明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江安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工作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顺乾因诉江安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范顺乾向江安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安县江安镇灯杆山村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情况(房屋面积、土地面积),补偿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的用途、具体位置、面积、结算价格,安置地的用途、位置、面积、结算价格,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过渡费,停产损失补偿,奖励费用,补助费用等所有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协议书复印件。2015年4月20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范顺乾作出(2015)第1号-非告《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范顺乾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其掌握的范畴。范顺乾对此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江安县人民政府向范顺乾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诉讼中,江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说明,告知范顺乾应当向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获取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范顺乾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关于江安县江安镇灯杆山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落实的具体情况,该信息不是江安县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江安县人民政府没有掌握范顺乾申请公开的信息。江安县人民政府收到范顺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未发现范顺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向范顺乾作出告知书并说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安县人民政府知道范顺乾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应当告知范顺乾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却在告知书中未指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其告知义务存在不足。在诉讼中,江安县人民政府已向范顺乾说明获取该信息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顺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顺乾负担。范顺乾上诉称:被上诉人掌握了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有主动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范顺乾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掌握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使不是其掌握的,也应当告知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向范顺乾公开江安县江安镇灯杆山村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具体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协议书复印件。江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掌握范顺乾申请公开的信息及资料;对于范顺乾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没有掌握相关信息资料,并且口头告知相关资料在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顺乾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回单,(2015)第1号-非告《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江安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范顺乾身份证复印件,《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范顺乾向江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落实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后的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范顺乾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关于江安县江安镇灯杆山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落实的具体情况,该信息不是江安县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江安县人民政府没有掌握范顺乾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江安县人民政府收到范顺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未发现范顺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向范顺乾作出告知书并说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安县人民政府知道范顺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应当告知范顺乾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却在告知书中未指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其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一审中,江安县人民政府已向范顺乾说明获取该信息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范顺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范顺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顺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洪峰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伍平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军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