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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安邦代理记账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安邦代理记账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青岛华海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73号原告青岛安邦代理记账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仲积亭,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青岛华海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原告青岛安邦代理记账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安邦代理记账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6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变更公司名称、代理记账、报税、编制报表等服务,300元/月,合同签订时预付一个季度的服务费,以后每个季度预付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实际上原告自2015年5月开始为被告提供会计服务,变更单位信息,并垫付了630元的刻章费,并于2015年7月23日做了经营范围的变更收取600元服务费,2015年8月从事人事代理,年付,2000元/年,依约履行为被告计算、缴纳各种税款、会计核算,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税务报表等义务。然后,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会计服务后却一直不予支付会计服务费用,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会计服务费3200元,垫付的刻章费63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6830元。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原青岛华海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会计服务业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1、根据甲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会计信息、资料,乙方对甲方提供代理记账、报税、编制报表等服务;2、财会顾问服务;3、有关财会的其他衍生业务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该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其中关于甲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中第五项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服务收费:双方约定的代理记账收费标准为3600元/年,交费方式为季付,本合同签订时预付一个季度的服务费,以后每个季度预付;代理有关证件变更收费标准中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的一般项目(如公司名称、地址、非前置许可的经营范围)变更收服务费800元。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履约,除首先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3000元,第四项约定,若甲方拖欠乙方服务费达两个月,乙方有权停止服务,并向甲方主张有关欠费和损失,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代理记账、报税、编制报表等服务,2015年5月之前的服务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到2015年9月共5个月的服务费共计15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到工商部门为被告办理经营范围变更事项,按照合同约定,该业务应收取服务费600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华海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愿放弃对原告的人事代理费2000元及垫付的刻章费用630元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计服务业务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记账、制作的国地税报表(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从被告的纳税系统打印)一宗、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服务费,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服务费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以被告所欠服务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安邦代理记账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2100元。二、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安邦代理记账事务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服务费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安邦代理记账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青岛汇通四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康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