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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红伟与张紫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伟,张紫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655号原告张红伟,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紫伦,男,1980年10月10日生。原告张红伟诉被告张紫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张紫伦立即支付原告张红伟修车费用7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冬,在滑县××文明路,被告张紫伦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张红伟的轿车撞坏,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000元修车费。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红伟修车费用款柒仟元整7000.00元张紫伦2016.5.24”。该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紫伦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张紫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紫伦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伟修车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紫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