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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崔胜强、丁月花等与纪国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强,丁月花,钟宝凤,崔玉秀,崔显尧,纪国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崔胜强,农民。原告:丁月花,农民。原告:钟宝凤,农民。原告:崔玉秀,农民。原告:崔显尧,农民。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杭一,莱西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国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颜、牛舜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胜强、丁月花、钟宝凤、崔玉秀、崔显尧与被告纪国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胜强、丁月花、钟宝凤、崔玉秀、崔显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346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纪国方经营莱西市逸尚鞋业有限公司,因其公司需要保安人员,其于2015年4月找到原告钟宝凤及崔倬亮夫妇为其看护莱西市逸尚鞋业有限公司厂房设备。2015年8月18日凌晨崔倬亮在被告的值班室床上不慎摔下,后送往夏格庄中心卫生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崔倬亮系原告崔胜强、丁月花之子,系原告崔玉秀、崔显尧之父。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逸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东,法定代表人为纪国方。原告主张纪国方因其公司需要找到原告钟宝凤及崔倬亮夫妇为其看护青岛逸尚鞋业有限公司厂房设备,那么适格被告应为青岛逸尚鞋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纪国方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胜强、丁月花、钟宝凤、崔玉秀、崔显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52元,退还崔胜强、丁月花、钟宝凤、崔玉秀、崔显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