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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复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建平、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单建平、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单建平,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8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单建平,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京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许刚丈。申请复议人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湘0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款项采取强制扣划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天心区法院向外建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外建公司配合协助,并未对外建公司账户采取冻结等措施,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祥峰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祥峰公司称,执行法院依单建平、陈朝辉的申请直接扣划已经冻结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认定天心区法院未对外建公司账户采取冻结等措施错误,外建公司根据天心区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单建平、陈朝辉在外建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二、执行法院认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抗执行措施错误,采取冻结、划扣的执行措施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在单建平、陈朝辉申请执行之前,天心区法院早已经在另案中裁定冻结其债权,执行法院在未经天心区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该笔债权扣划,违反法律规定。三、单建平、陈朝辉的债权被执行法院划扣后,将导致天心区法院的冻结落空,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利,执行法院应依法将扣划债权款返还给外建公司。四、祥峰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而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祥峰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审查时间近7个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单建平与外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64225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02238元,之后的利息,2542259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1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计付至清偿款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374元,由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外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374元,由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外建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单建平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在被执行人外建公司银行账户扣划4331995元及申请执行费40845元。在执行过程中,祥峰公司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湘0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祥峰公司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在审理祥峰公司、外建公司与单建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3906-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晏涤卿、王群波、肖曙光、殷建强、严建荣、胡海军、雷雄辉、栾志平、单建平、陈朝晖、罗子立、唐亮、臧金衡、谭建明、冯焕成、周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673504.8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蔡锷南路鸿盛大厦-101,面积为1899.2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5年9月25日,天心区法院向外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扣押被告晏涤卿、王群波、肖曙光、殷建强、严建荣、胡海军、雷雄辉、栾志平、单建平、陈朝晖、罗子立、唐亮、臧金衡、谭建明、冯焕成、周峰在你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收益、分红及债权(含到期及为到期债权以及在法院起诉的债权)、其他现金收益。未经天心区法院准许,不得擅自向上述被告支付、转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向外建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冻结单建平等在外建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收益、分红及债权(含到期及为到期债权以及在法院起诉的债权)、其他现金收益,民事裁定的内容是查封外建公司的房屋,都并未冻结外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执行法院依法扣划外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金额并未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及民事裁定相矛盾。综上,祥峰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盛知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