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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黎利与叶晓辉、金根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利,叶晓辉,金根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863号原告黎利。委托代理人罗黎明,上海市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辉。被告金根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倩、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利诉被告叶晓辉(下称第一被告)、金根芳(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宪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轿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学府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291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第一被告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事发后已支付10,000元。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无法确认,需调查核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事故中,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第二被告系所有权人)产生了车辆修理费7650元、施救费480元,合计为813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两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72.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4.5天为49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1,162.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6,348.7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本市建筑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5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6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3,699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两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7,10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47,807.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11,342.30元。9、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承担其中的30%为60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为减少讼累,并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在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的10,000元及应赔偿给第二被告的5,691元(8,130元×70%)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尚应给付第二被告12,691元,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8,291元,扣除应给付第二被告的12,691元,余额为12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5,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根芳12,6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第一被告负担1,4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