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邦国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邦国,吴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6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云鹤路*号。被执行人叶邦国,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红玲,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邦国、吴红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2015)丽庆商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叶邦国、吴红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聚丰佳园17幢801室的房产,并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本院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叶邦国、吴红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聚丰佳园17幢801室房产及附属用房、车库【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庆房松源镇共字第A080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元国用(2008)第080941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云执行员 吴飞龙执行员 林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