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远鹏、凌远珊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远鹏,凌远珊,黄昆庆,凌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远鹏,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谢钻,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长金,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审被告人凌远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昆庆,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中专文化,住广西南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凌远江,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黄昆庆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凌远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桂07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远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远鹏及其辩护人谢钻、谢长金,原审被告人凌远珊、黄昆庆、凌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商量用汽车干扰器干扰小轿车关闭车门,然后盗窃车内物品。2015年6月26日中午,凌远珊、凌远鹏驾车到钦州市钦州港七十二泾海鲜广场大排档旁,由凌远珊使用汽车干扰器干扰刘某小轿车关门。刘某离开后,凌远鹏进入小轿车,偷走刘某黑色尼康D7000相机(价值人民币4568元)。事后,凌远珊联系黄昆庆帮卖掉相机。黄昆庆联系了荣某。荣某于2015年6月26日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了该台相机,然后以27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某。二、2015年7月2日,凌远珊、凌远鹏驾车到钦州市钦北区思源街广场丽园小区门前,由凌远珊使用干扰器干扰黄某2小轿车关门。黄某2离开后,凌远鹏进入小轿车,偷走黄某2一台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和3900元现金。三、2015年7月7日,凌远珊、凌远鹏、黄昆庆驾车到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联达商场周大福门前,凌远珊使用干扰器干扰章某小轿车关门。章某走后,凌远鹏看风,黄昆庆进入小轿车,偷走章某6000元现金。四、2015年7月7日,在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联达商场周大福门前停车处旁,凌远珊使用干扰器干扰汤某小轿车关门。汤某离开后,黄昆庆看风,凌远鹏进入小轿车偷走汤某17000元现金和4条真龙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五、2015年7月6日,凌远珊和凌远鹏、黄昆庆驾车到钦州市钦州港七十二泾海鲜大排档旁,由凌远珊使用干扰器干扰周某小轿车关门。周某离开后,黄昆庆望风,凌远鹏进入小轿车偷走一张加油卡。凌远珊、凌远鹏、黄昆庆在钦州市买购买了5个大油桶,并雇车拉到了凌远江的修理店旁。凌远鹏联系凌远江,让凌远江用加油卡取油。2015年7月6日,凌远江开车搭乘凌远鹏到钦州市平吉镇江西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将加油卡中的12413.44元柴油取出来。凌远江将柴油拉回家,将部分柴油卖给村民,部分留自己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共盗窃作案5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51391.44元;被告人黄昆庆共盗窃作案3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37413.44元。案发后,被告人凌远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昆庆。案发后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黄昆庆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过磅单、中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和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黄某1、李某、韦某1、韦某2、杨某、荣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刘某、章某、汤某、周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黄昆庆、凌远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黄昆庆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较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远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黄昆庆犯盗窃罪,被告人凌远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昆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远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昆庆,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远珊、凌远鹏、黄昆庆、凌远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凌远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凌远鹏、黄昆庆、凌远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凌远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凌远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昆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凌远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远鹏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凌远鹏上诉称,其不是主犯,没有得组织、策划而且盗窃得的赃物也不是由其处理来分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凌远鹏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提出干扰器的购买、使用是凌远珊,作案地点不是凌远鹏负责安排,分配到的赃款也明显很少,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为从犯,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凌远珊、黄昆庆、凌远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量刑没有意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并没提交新的证据。从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凌远鹏事前与凌远珊共谋实施盗窃,并积极响应凌远珊提出的使用干扰器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意,在每起作案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分工配合,积极直接实施了盗窃犯罪既遂行为,凌远鹏、凌远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别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远鹏与原审被告人凌远珊、黄昆庆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凌远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中,检察机关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凌远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在2015年7月10日22时,侦查机关民警根据线报在钦州市钦北区永福大街的“五月天酒吧”旁边同时抓获凌远珊、凌远鹏。侦查机关民警将两人带回到办案区讯问室后,分别由不同的民警对两人进行讯问,凌远珊供认:其与堂弟凌远鹏经常在一起玩,因为没有钱花费,就一起商量找钱,在2015年5、6月份两人在网上看到利用车辆的干扰器干扰小轿车的车门,然后盗窃他人现金的介绍,于是两人就商量一起购买干扰器盗窃他人现金,其就在网上购买了6个小轿车的干扰器,购买到手后,就由其负责开车寻找目标和操作干扰器干扰目标的车门不能正常锁住车门,然后就由凌远鹏打开被干扰的车门入车内盗取钱物。凌远鹏供认:2015年春节期间,其堂哥凌远珊从南宁回来过年,两人常在一起玩,过了一、二个月左右,凌远珊找其商量,要其跟他一起去偷别人车上的财物,所得的钱再平分,还讲在网上有一种汽车遥控干扰器卖,可以干扰小汽车不让车上锁,等车主离开后再去偷车上的物品,其表示赞同,同意与凌远珊一起购买汽车遥控干扰器,不久凌远珊就从网上购买了三个汽车遥控干扰器,购买到手后,就由凌远珊负责开车寻找目标和操作干扰器干扰目标的车门不能正常锁住车门,然后由其打开被干扰的车门入车内盗取钱物。同时,两人也表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事实,并没有受到诱供、逼供,以上两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凌远鹏事前与凌远珊共谋实施盗窃,并积极响应凌远珊提出的使用干扰器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意,在每起作案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分工配合,积极直接实施了盗窃犯罪既遂行为,凌远鹏、凌远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凌远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凌远鹏、原审被告人凌远珊、黄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凌远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凌远鹏、原审被告人凌远珊共盗窃作案5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391.44元,属于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昆庆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7413.44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凌远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涉案价值人民币12413.44元,属于一般情节。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凌远鹏、原审被告人凌远珊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黄昆庆、凌远江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凌远鹏、原审被告人凌远珊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昆庆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凌远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昆庆,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凌远鹏、原审被告人凌远珊、黄昆庆、凌远江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凌远鹏、原审被告人凌远珊、黄昆庆、凌远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凌远珊减轻处罚,对凌远鹏、黄昆庆、凌远江三人从轻处罚,分别判处凌远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凌远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黄昆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凌远江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体现了在法定刑内从轻量刑,且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凌远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玉强审 判 员  黎 刚代理审判员  岳峙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伟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