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康展源与赵艳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伟,康展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伟,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展源,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艳伟因与被上诉人康展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艳伟的委托代理人盛战军,被上诉人康展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锐签订抵押合同,由张锐从第三方选定进口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LTG6E0142503,车架号1G6A95RX8E0142503。张锐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343201元购买了该车。同天,张锐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车抵押融资343201元。主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至2017年5月29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合同生效后,未经甲方即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设立���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出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2014年6月10日,该车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皖A×××××,登记车主为张锐,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后张锐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典当给刘俊,2014年6月10日,刘俊以10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押给肖正文,2014年6月16日,肖正文以16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押给赵艳伟,2014年6月18日,赵艳伟又以1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押给康展源,2014年8月31日,康展源在使用该车中被别人强制开走,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发现该车抵押权人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因张锐未能还款,该公司派人把车收走,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为张锐违反抵押合同的部分规定,租赁公司委托第三��于案发当日将车收回,该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后康展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艳伟返还转押款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行为。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张锐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融资343201元用于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即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出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2014年6月10日,该车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皖A×××××,登记车主为张锐,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张锐未经抵押权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质押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赵艳伟与康展源于2014年签订转押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应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取回,符合合同约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赵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展源返还人民币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赵艳伟负担。赵艳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涉案车辆是被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判决错误。涉案车辆是被别人非法强制抢走,康展源应当起诉非法抢车的公司,要回车辆;2、涉案车辆牵连有多个第三人,第三人不出庭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赵艳伟申请第三人出庭未予以处理,程序违法;3、原审认定合同无效,返还康展源180000元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展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展源承担。康展源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当事人双方之间因为涉及到无权处分的财产,应为无效合同,产生返还合理合法;3、西平县公安局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车辆的相关说明;4、原审程序合法,赵艳伟没有合法依据追加被告,即使追加第三人,是否准许是法院的权利;5、涉案车辆被相关权利方收回,该行为康展源既不能阻止更无法保护其权利,赵艳伟要求返还车辆的要求不合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艳伟是否应当返还康展源180000元;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张锐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融资343201元用于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并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车主为张锐,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赵艳伟并非涉案车辆车主,将该车辆质押给康展源系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亦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原审认定康展源与赵艳伟之间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艳伟将涉案车辆转押给康展源,康展源支付赵艳伟180000元,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赵艳伟应当返还康展源180000元。涉案车辆已为实际权利人取回,赵艳伟请求返还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2、赵艳伟上诉称本案涉及多个第三人,第三人不出庭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因本案在西平县公安局进行侦查,涉案车辆的转押过程已经该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原审法院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艳伟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赵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