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水乔、唐根芳与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水乔,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唐根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水乔,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州市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外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根芳,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再审申请人陆水乔因与被申请人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佳公司)、唐根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水乔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陆水乔及其合作伙伴唐根芳从业主湖州创源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领取的款项已通过“摆账”的方式返还创源公司。陆水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却未予认定。2.摆账款系支付到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超(王奇超)及其妻子苏社的个人账户,但王其超系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社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故王其超和苏社的收款行为应代表创源公司。现陆水乔找到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柔铭出具证明,该新的证据证明创源公司已收到摆账款项的事实。(二)关于合同外增量工程的计算应当以美信佳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原审委托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将“联系单中无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的不计入”,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为761453元减少至71322元。(三)二审判决出现案号等多处错误,显然没有认真核实研判相关证据材料。综上,陆水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美信佳公司提交意见称,陆水乔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间不存在承包或分包关系,陆水乔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受工程款。陆水乔所称的“摆账”根本不存在,其只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无权收取工程款。本案应驳回陆水乔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水乔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材料,即:一份《证明》;一份《确认书》;一张录像光盘。该三份材料的待证事实均为证明陆水乔及其合作伙伴唐根芳从业主创源公司领取的款项已通过“摆账”的方式返还创源公司。经审查,《证明》和《确认书》上虽然有“王柔铭”三个字的签名,但是否系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柔铭的真实签名无法核实,陆水乔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签名系王柔铭本人亲笔所写。虽然陆水乔还提供了一份录像光盘,主张该录像中出现的男性系王柔铭,可以印证上述《证明》和《确认》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在王柔铭本人未出面作证的情况下,录像中出现的男性仍无法确认系王柔铭本人,内容也无法证明陆水乔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陆水乔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陆水乔对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服,主要系对委托鉴定的增量工程结论不服,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和证据,故在鉴定程序未有违法的情形下,原审采纳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增量工程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此外,陆水乔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存在案号等多处错误问题,对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223-1号、(2015)浙湖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不影响本案原审实体判决。综上,陆水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水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