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跃林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跃林,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跃林,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宋建明,市长。再审申请人周跃林因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源市政府)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化(梅城)至邵阳段高速公路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二广高速公路的一段,是湖南省规划的五纵七横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8月20日,湖南省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向周跃林所在村组发布了《征收土地预告》,2009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6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在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涟源市伏口镇、白马镇、渡头塘镇、龙塘乡、湄江镇、桥头河镇、石马山镇等8个乡镇84个行政村、公路局、白马水库,征收452.2286公顷土地,用于湖南安化(梅城)至邵阳段高速公路娄底段的建设。2009年9月20日,涟源市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9号《征地公告》,公告载明了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事项。2009年10月15日,涟源市政府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按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湘政办函[2008]159号、湘政办明电[2009]100号、娄政发[2003]29号、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青苗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娄政发[2003]29号、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安置标准按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文件和娄底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第十次指挥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执行,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均采用异地新建方式,被拆迁人的搬家过渡费一律按2000元/人计算,被拆迁户新宅基地“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按照162元/平方补偿。2012年7月31日,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周跃林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执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08]3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采取异地新建的方式进行安置。新宅基地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选择;新宅基地的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偿按照文件规定的162元/平方的标准执行。少于或等于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的新宅基地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相关审批规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自行选择新宅基地确有困难的,乙方所在村级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提供行政方面的帮助。乙方自拆自迁及自找过渡住房,并自行新建住房。协议签订后,周跃林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其房屋亦已拆除。2014年3月,周跃林向涟源市政府寄出《请求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书》。因未得到答复,周跃林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涟源市政府履行安置其被征收的宅基地的义务。另查明,周跃林于2013年8月在集体土地上已新建房屋一栋。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上规定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先申请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周跃林起诉主要诉求是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问题,而对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补偿并不持异议,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涟源市政府是否已经履行安置周跃林被征收宅基地的义务问题。因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宅基地的落实问题,而不是《拆迁房屋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只要涟源市政府存在未依法依规安置宅基地的情形,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娄政发[2008]3号《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当时娄底市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第十二条规定,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方式执行:(二)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三)征地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本案周跃林原有的一处宅基地已被拆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涟源市政府应为周跃林安置宅基地。现周跃林已根据《拆迁房屋协议书》的约定自行选择宅基地新建房屋一栋,事实上即拥有了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周跃林再要求另行安置宅基地,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跃林的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跃林原有房屋因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娄底段项目,已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涟源市政府应当按照“一户一基”的原则对周跃林进行安置并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跃林和涟源市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中,约定同意执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08]3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采取异地新建的方式进行安置。新宅基地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选择;新宅基地的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偿按照文件规定的162元/平方的标准执行。乙方自拆自迁及自找过渡住房,并自行新建住房。周跃林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其房屋拆除后周跃林亦根据协议约定自行选择宅基地新建了房屋一栋。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驳回周跃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跃林上诉认为涟源市政府未履行房屋补偿安置职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跃林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新建房屋的宅基地系高价购买农用地修建的临时住所,与政府无偿划拨的宅基地有着本质区别;2.被申请人只给予申请人很少的房屋拆迁补偿外,从未履行过安置义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涟源市政府是否负有为周跃林安置宅基地的职责,及涟源市政府是否已经履行安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第十二条规定:“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方式执行:(二)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三)征地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本案中,周跃林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涟源市政府应为周跃林安置宅基地。现周跃林已新建房屋一栋,其要求另行安置宅基地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跃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跃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