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随州金峰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金峰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随州金峰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居委会4组2号。法定代表人:周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13201510256092。被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胡亚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委托代理人:赵书玉,系公司员工。原告随州金峰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赵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凯达公司将其位于邓州市港粤工业园区的汽车底盘及整车装配车间的空压机安装工程承包给金峰公司,且于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空压机安装合同》。其公司按时按质完成了安装工程,但被告凯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空压机安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施工合同关系,钱款支付方式、纠纷解决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3、空压机安装合同预算表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在施工前向被告提供了详细的工程预算明细表,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凯达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应经双方验收、结算,且原告金峰公司应提供压力容器使用证书,但该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结算,且原告金峰公司未提供压力容器使用证书。故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63000元是一种自救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凯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来往函件一份,以证明该工程未验收结算。原告金峰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凯达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压力容器使用证,且未验收结算,不存在违约。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金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主要是催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000元。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凯达公司(合同甲方)将其位于邓州市港粤工业园区的汽车底盘及整车装配车间的空压机安装工程交给原告金峰公司(合同乙方)安装,双方签订了《空压机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总工程款¥20000元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30000元,乙方负责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剩余¥13000元在甲方拿到使用证后15日之内付清。原告金峰公司提交的空压机安装合同预算表显示优惠后合同总价为63000元,被告凯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为如何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压力容器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承揽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金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凯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50000元安装报酬,其推托不予支付,实属不当。故原告金峰公司要求被告凯达公司给付50000元安装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金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凯达公司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给其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而拒付13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金峰公司要求被告凯达公司给付剩余安装报酬1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50000元的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峰公司请求被告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随州金峰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报酬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随州金峰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随州金峰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