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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与杨后、王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杨后,王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456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郑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后,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爱云,女,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马尾支行”)因与被告杨后、王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马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后、王爱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马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8918.16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杨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10723.00元;3、被告王爱云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杨后、王爱云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之款项;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保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杨后(即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爱云(抵押人)与原告农商行马尾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如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相应借据规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限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供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被告杨后、王爱云自愿提供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被告杨后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5日,被告王爱云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声明书》,声明:愿以所有财产和收入为被告杨后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杨后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一次性为被告杨后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供其使用。该借款月利率执行利率为7.94375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杨后连续拖欠原告每月应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杨后除到期借款本金40万元外,已结欠到期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8918.16元未予偿还。被告王爱云亦未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杨后、王爱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杨后、王爱云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根据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723.00元整。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杨后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及《房地产抵押具结书》,证明:被告杨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被告王爱云同意提供其与被告杨后共同享有产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杨后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履行。A2、《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王爱云自愿为被告杨后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杨后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A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后、王爱云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A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杨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数额。A6、《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将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723.00元。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后、王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马尾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杨后、王爱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00000.00元,但被告杨后未依约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且自此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关于被告杨后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及实现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云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依约对被告杨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后、王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及复利28918.16元,合计428918.16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723.00元。3被告王爱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被告杨后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可对被告杨后与被告王爱云的共有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5.00元,由被告杨后、王爱云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依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6)闽0105民初456号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