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仲厦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厦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仲厦,香港身份证件号码P28124(),原系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晞,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仲厦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7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仲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由佘某、王丽、凌惠香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出资成立,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物维修等,使用印章为椭圆形。2007年5月16日,凌惠香与赵某、王丽与曲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5月18日,港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年5月28日,港汇公司股东由佘某、王丽、凌惠香变更为佘某、曲某、赵某,三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为30%、40%、30%,并由赵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该公司启用圆形印章。2011年9月6日,公司股东由佘某、曲某、赵某变更为赵某、曲某,两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为60%、40%。曲某仅系港汇公司的显名股东,被告人王仲厦系港汇公司的隐名股东。2008年1月12日,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向被告人王仲厦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王仲厦先生全权负责办理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对外一切事务”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自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仲厦在经营管理港汇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369.75万元的财物供其本人占有、使用,至今没有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4月8日,被告人王仲厦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从港汇公司支出人民币87万元购买一辆保时捷Cayman轿车(车牌号为皖A),供自己使用,登记车主为港汇公司,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王仲厦私自将该车变更至自己的名下,至今没有归还给公司。2、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仲厦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从港汇公司支出人民币87万元购买一辆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为皖A),供自己使用,登记车主为王仲厦,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王仲厦私自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钱卫娟(宣某的妻子),所得款项被其个人占有,至今没有归还给公司。3、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仲厦以替佘某付款的名义,要求公司财务人员从港汇公司电汇50万元人民币至江苏省江阴市长江化工阀门厂,后将这笔款项用于其儿子王某甲在澳大利亚读书生活的费用,至今没有归还给公司。4、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仲厦以港汇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甲、徐某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收取陈某甲、徐某等拆迁户补差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45.7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给公司。2015年3月9日13时30分许,南京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在南京市禄口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王仲厦抓获,后将其移交给合肥警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仲厦乘坐HX216航班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入境时,被南京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仲厦被合肥警方押回。2、户籍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被告人王仲厦的姓名、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3、港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租房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纪要)、公司章程、公司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港汇公司的成立、变更等情况,该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成立,公司股东为佘某、王丽、凌惠香,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物维修等,使用的印章为椭圆形;2007年5月16日,凌惠香与赵某、王丽与曲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5月18日,港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年5月28日,公司股东由佘某、王丽、凌惠香变更为佘某、曲某、赵某,三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为30%、40%、30%,并由赵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公司启用圆形印章;2011年9月6日,公司股东由佘某、曲某、赵某变更为赵某、曲某,两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为60%、40%。曲某替王仲厦持有公司股权,仅系港汇公司的显名股东,被告人王仲厦系港汇公司的隐名股东。4、授权委托书,证实2008年1月12日,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向被告人王仲厦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王仲厦先生全权负责办理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对外一切事务”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5、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交易票据、车辆登记、转移材料、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申请单、银行结算申请书、支付业务凭证、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据、危房改造安置协议书、收条等,证实:(1)2008年4月8日,被告人王仲厦从港汇公司支取人民币87万元,后以1078100元的价款从南京保福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保时捷Cayman轿车(车牌号为皖A),登记车主为港汇公司,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王仲厦将该车变更至自己的名下;(2)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仲厦从港汇公司支取人民币87万元,后以928000元的价款从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为皖A),登记车主为王仲厦,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王仲厦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钱卫娟(宣某的妻子);(3)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仲厦以代佘某支付款的名义,从港汇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给江苏省江阴市长江化工阀门厂人民币50万元;(4)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仲厦以港汇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甲等拆迁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加盖港汇公司印章),并收取陈某甲等拆迁户补差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45.75万元。6、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仲厦,后来王仲厦介绍其到合肥做了一些小工程,双方一直合作到2007年,两人成为了朋友,且又是江苏老乡,2007年,王仲厦说他可以在合肥拿到工程项目,让其出钱,当时刚好他的一个朋友佘某想把港汇公司转让出去,于是其以600万元的价格从佘某等人手里收购了港汇公司,王仲厦没有出资,但他提出要占有公司40%的股份,因王仲厦是香港人,他自己不能担任公司股东,王仲厦让他手下一个叫曲某的人担任公司股东,但实际该公司是由王仲厦掌控,其本人占有公司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开始在合肥市瑶海区从事危房拆迁改造项目,项目名称叫百汇城市广场,其在江苏老家经营公司,很少来合肥,港汇公司这边的事情,其授权委托王仲厦全权负责办理公司对外一切事务,其本人很少过问,并将公司公章交由王仲厦保管。因其不在公司,便将公司法人印章交由赵成稳保管,并和王仲厦说好,公司需要到银行提取大笔费用,需要加盖公司法人私人印章时,由赵成稳通知其。公司成立后,考虑到以后将整个公司交由王仲厦管理,但从公司登记的股东来说,王仲厦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其以公司的名义聘用王仲厦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还签订一个聘用合同。王仲厦在公司成立时为公司付出很多,但他倚老卖老,自称是公司大股东、总经理,在公司为所欲为,2008年4月,王仲厦指令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转账方式从公司支出87万元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轿车,到了2012年3月份,王仲厦又私自将该车过户到他自己名下,公司后来多次找王仲厦让他将该车退回,但王仲厦一直还占有这辆保时捷轿车,2009年12月,王仲厦又指令公司财务人员转账87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这辆车当时登记在王仲厦名下,2011年,王仲厦又将该车私自转卖给他人,所得款项都被他个人占有,后来王仲厦又通过欺骗手段给他在国外读书的儿子王某甲汇款50万元,另外王仲厦还伙同曲某擅自与多人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受陈某甲等人购房款及预付定金共计约1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王仲厦在购买奔驰轿车时,其当时是知道并同意他购买的,购买保时捷轿车时,其当时不知道,车子买回来后,其才知道,并让王仲厦将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2012年年底的时候,王仲厦以他身体不好为,并将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带走,致使公司的工作无法开展,很多回迁户无法拿到房子,其解聘了王仲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并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发现很多问题,王仲厦涉嫌侵占公司财物,于是到公安机关报警。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受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至公安机关报警,港汇公司是由赵某和王仲厦合作成立的,但王仲厦是香港居民,不能担任公司股东,王让他手下人曲某担任公司股东,但公司由王仲厦实际掌控,赵某占有公司60%的股份,王仲厦实际占有40%的股份,王仲厦除了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外,公司没有给他任何职务,但王仲厦自称是公司大股东、总经理,倚仗他在公司付出最多,在公司倚老卖老。2008年4月,王仲厦利用他本人是公司股东身份,指令公司财务人员转账87万元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轿车,后来又将该车私自过户到他自己名下,至今没有归还。2009年12月,王仲厦指令公司财务人员转账87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车辆登记在王仲厦名下,2011年,王仲厦私自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没有交到公司,而是被他个人私自占有,公司曾多次找他交涉,但王仲厦至今没有归还。8、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赵某、王仲厦从他人手中收购了港汇公司,当时听王仲厦说是赵某出钱,王仲厦跑项目,港汇公司他们一人一半,因王仲厦是香港居民,担任公司股东办手续很麻烦,王仲厦让其代替他担任公司股东,碍于朋友情面,其替王仲厦担任了公司的股东,公司实际股东为赵某、王仲厦,赵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收购后开始开发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一个政府拆迁改造项目,其只是一个挂名股东,后来将股东转让给王仲厦的儿子王某甲,平时公司的管理由王仲厦负责,赵某很少去公司,王仲厦曾买过二辆小轿车。其曾帮助王仲厦收取一部分拆迁户的购房款,收款的地方有时在公司办公室,有时在王仲厦的住处,其一共收了70万元左右,收到这些钱后,已全部交给了王仲厦。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港汇公司的董事长赵某打电话让其到公司来,并把港汇公司一个叫曲某的股东40%股份转让给其本人。在其持股前,其父亲王仲厦被港汇公司聘用为对外处理一切事务的负责人(总经理)。2008年,王仲厦经赵某同意,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保时捷轿车,其中王仲厦出资40万元,港汇公司出资80万元,车辆登记在港汇公司名下,后来因为车辆违章太多,经赵某同意,车辆过户到王仲厦名下,这辆保时捷轿车一直由王仲厦使用保管。经赵某同意,港汇公司还出资为王仲厦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这辆车子后来卖给了一个姓宣的老板,宣老板曾交给其11万元现金,让其转交给王仲厦。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其曾担任港汇公司的出纳会计。2008年4月,港汇公司王总(王仲厦)让其转账87万元至南京保福利投资有限公司,说是要购买一辆保时捷跑车,其按照王总的要求汇款87万元为公司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跑车,车牌为皖A,后来到了2012年3月,王总突然将该车转户到他自己名下。2009年12月,王总又让其向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87万元,其没敢多问,后在转款时才知道王总为自己购买一辆奔驰轿车,但在2011年,王总将该车卖给一个姓宣的老板,所得款项没有交到公司账户。2009年4月份,王总让其转账50万元到江苏江阴市长江化工阀门厂,其当时问王总这是什么钱,王总说这是替佘某支付的钱,让其抓紧去办,其没敢再多问,4月15日,其从港汇公司账上转款50万元至江苏江阴市长江化工阀门厂,并将转款凭证交由王总签字。2012年3月,,并将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都带走了,其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很少在公司,公司一切事务都要听王总的。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港汇公司担任主办会计,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另外一个股东是曲某,大家在公司都称呼王仲厦为总经理。2008年4月,王仲厦签字从港汇公司支付87万元从南京保福利公司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轿车。2009年12月,王仲厦又签字从港汇公司支付87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赵某很少去港汇公司,其在公司上班期间,一切事务都要听王仲厦,王仲厦在公司说话很霸道,听不进别人的意见,他想怎么干就这么干。12、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和王丽、凌惠香三股东成立了港汇公司,2006年公司停业后,王仲厦打电话问其公司是否想转让,其和其他二股东商议后,与王仲厦在合肥市齐云山庄商谈公司转让事宜,并将王仲厦介绍认识了赵某,港汇公司转让后,其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港汇公司转让期间,其还一直临时占有公司的股份,公司被他们收购后,其不参与港汇公司的经营,直到2008年,其才从公司完全退出。其退出港汇公司后,和王仲厦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也没有让王仲厦帮其从港汇公司汇款50万元给江苏江阴市长江化工阀门厂。13、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港汇公司总经理王仲厦对其说想把公司一辆保时捷轿车卖给其本人,其看到这辆保时捷轿车登记在公司名下,没有购买,后来王仲厦说他有一辆奔驰轿车,其问王仲厦需要多少钱,王仲厦说80万元,后来其以80万元的价格从王仲厦手上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奔驰轿车,并将车辆过户到妻子钱卫娟的名下。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其在澳洲留学期间,同学王某甲在澳洲生活,急需澳币,王某甲找到其本人,其父亲王少青的朋友当时在做外币兑换公司,于是让父亲王少青帮忙,王某甲的父亲是港汇公司的老总,他从港汇公司汇款50万元至父亲王少青公司的账户上,父亲的朋友取走50万元后,帮王某甲将50万元兑换成了澳币。1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其经王仲厦介绍至港汇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王仲厦是港汇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有没有任命书其不清楚,王仲厦私下说他是港汇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上班期间,一切事务都是听王仲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和其他股东很少来公司。2008年至2009年期间,王仲厦曾购买二辆轿车,一辆是保时捷轿车,一辆是奔驰轿车。16、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合肥二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港汇公司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附近开发一块土地,当时合肥二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港汇公司开发的地块附近有厂房和住户,拆迁过程中发现厂房住的人比较混乱,有社会上的人,有其他单位的人,还有公司原来的员工,拆迁出现困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王仲厦同意给这些人房屋,并以港汇公司的名义和他们签订了购房协议,他们给王仲厦缴纳了房款,王仲厦给购房者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港汇公司的印章。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1990年前后,其在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上班时,公司给其分了一间20多平方米的房子,地址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678号付115号。2008年9月,合肥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魏某甲主任找其商谈房屋拆迁问题,魏某甲说给其一套80平方米的回迁房,2000元每平方米,并说房子要找开发商港汇公司要,其当时也同意了。10日3日,魏某甲通知其到港汇公司签合同,当时在场的人有魏某甲及港汇公司的王总(王仲厦),王总按照其和魏某甲之前谈好的口头协议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合同一式二份,其和王总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王总还在协议上加盖了港汇公司的印章,魏某甲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也签了字,房价总计16万元,其先期交给王总10万元,后来又交给王总2万元,王总分别给其出具了两张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港汇公司的印章,剩余的4万元还没有交给王总。1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之前住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678号付90号的单位宿舍,当时叫市二建公司单位宿舍,后来这个房子要拆迁并重新翻盖,市二建公司的员工可以分到新房。其和母亲找到市二建公司第四工程处的领导魏某甲,魏某甲同意给其一套80平方米的回迁集资房,价格按照1500元每平方米,其同意后和魏某甲一起找到开发商港汇公司的王总(王仲厦),2008年10月6日,其与王仲厦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王仲厦同意给其一套80平方米的集资建房,房价总计12万元,其支付给王仲厦6万元,剩余6万元等交房时付清。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员工,住在单位宿舍里。2008年10月份,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魏某甲主任找其商谈房屋拆迁问题,后来其和魏某甲一起找到开发商港汇公司的王总(王仲厦),王仲厦同意给其一套80平方米的集资房,房价每平方米2500元,10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王仲厦在协议上加盖了港汇公司的印章,其交给王仲厦20万元,王仲厦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2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二建四处的老员工,在单位有一间房屋,其不想拆。后来单位和开发商港汇公司协商,其和港汇公司的王总(王仲厦)签订了一份书面购房协议,协议上有港汇公司的印章,港汇公司同意给其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房价每平方米2200元,其交给王仲厦17.6万元,王仲厦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21、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其在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打工时,当时在单位宿舍边上搭建了一间房子,后来港汇公司开发附近的地块,其不同意拆迁。港汇公司王仲厦总经理找其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有港汇公司的印章,港汇公司同意给其一套95平方米的房子,房价每平方米1200元,其付给王仲厦11.4万元,王仲厦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2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打临工时,当时在位于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的单位宿舍附近搭建了二间房子,后来开发商港汇公司要拆迁其搭建的房屋,其不同意拆迁。港汇公司王仲厦总经理找其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有港汇公司的印章,港汇公司同意给其二套60平方米的房子,房价每平方米1200元,其分二次总共付给王仲厦10万元,王仲厦给其出具了二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剩余的4.4万元等拿到房子后付清。2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老办公室附近有一间10平方米的房子,开发商港汇公司在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搞开发,其不同意拆迁。后来港汇公司王仲厦总经理找其协商,当时二建四处负责人魏某甲也在现场,魏某甲让双方各让一步,后来其和王仲厦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有港汇公司的印章,港汇公司同意给其一套95平方米的房子,房价每平方米1700元,其付给王仲厦16.15万元,王仲厦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2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有一间42平方米的房子,开发商港汇公司在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搞房屋开发,其不同意拆迁。后来港汇公司王仲厦总经理找其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有港汇公司的印章,港汇公司同意给其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房价每平方米2000元,其付给王仲厦6万元,王仲厦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港汇公司印章的收据,剩余的10万元等拿到房子后付清。2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员工宿舍区有一间42平方米的房子,开发商港汇公司在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搞房屋开发,其不同意拆迁。后来港汇公司王仲厦总经理找其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有港汇公司的印章,港汇公司同意给其一套95平方米的房子,房价每平方米1200元,其通过曲某付给王仲厦11.4万元,曲某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2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是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老员工,开发商港汇公司在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搞房屋开发,其父亲在单位有二间45平方米的房子,其不同意拆迁。后来港汇公司王仲厦总经理找其协商,当时二建四处负责人魏某甲也在现场,魏某甲让双方各让一步,其和王仲厦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有港汇公司的印章,港汇公司同意给其二套80平方米的房子,房价每平方米1200元,其通过曲某付给王仲厦19.2万元,曲某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港汇公司印章的收据。27、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是合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领导。2008年左右,开发商港汇公司在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搞房屋开发,其通过二建四处的魏某甲主任和港汇公司王仲厦经过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有港汇公司的印章,港汇公司同意给其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房价每平方米2000元,其总计付给王仲厦16万元,王仲厦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港汇公司印章的收据。28、被告人王仲厦的供述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其和赵某于2007年认识,后双方协商共同合作从事房地产开发,由赵某负责出资,其负责找项目,后以600万元的价款从佘某等人手里收购了港汇公司,赵某占该公司的60%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是香港居民,不能成为股东,于是让曲某代替其做股东,但曲某只有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公司成立后,其找到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的钱大塘危旧房拆迁改造项目,赵某平时很少去公司,港汇公司的事务由其全面负责,其和赵某口头约定,如果公司的股东需要用钱,由其和赵某双方协商同意后,从公司账务中支出,如果公司需要用钱,由财务人员向赵某请示后,由其本人把关签字,程某是公司的总会计,沈某是公司的出纳,他们俩个都是赵某委派到港汇公司管理财务的。2008年,经赵某同意后,其从公司支出87万元,个人出资3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轿车,赵某当时说为了能减税,以公司的名义为这辆轿车办理了入户手续,由于该车在公司开的人较多,有很多违章行为,为了解决违章问题,2012年,其私自将这辆保时捷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一直停放在南京。2009年,经赵某同意后,其从公司账务支出87万元,余款由其个人出资,并以10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这辆奔驰轿车当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左右,其以80万元的价格将这辆奔驰轿车卖给一个姓宣的人,所得款项80万元被其占有花掉了,其作为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支出的87万元,可在公司分红时予以扣除。其在公司平时不拿薪酬,每年到过年的时候,其和赵某每人从公司领取50万元左右的过年费,因之前和赵某有过约定,股东需要用钱时,只要经过双方同意即可。2009年,儿子王某甲在澳洲读书,急需用钱,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赵某,赵某听后同意其从公司账务上支出50万元,于是其从公司账务上汇款50万元给江苏江阴长江化工阀门厂,用于支付儿子在澳洲的生活费用。2008年左右,在钱大塘危旧房改造过程中,有十几个钉子户不愿意搬迁,后由其出面,其代表港汇公司和这十几个钉子户分别签订了安置协议,并根据他们获得的房屋安置面积,让他们补缴了部分房款,其收缴的100余万元房款没有交到公司的账户上,一直放在其手中,其中一部分被其用掉了,一部分被赵某用掉了,还有一部分被用作公司的开支。港汇公司虽然是其一手经营的,但公司所有的财务支出,都需要经过赵某同意,其买车、用钱都需要经过赵某同意,赵某平时不在公司,他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由他兄弟赵成稳保管,赵成稳在公司不干活,专门保管赵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不管是公司需要用钱,还是其个人需要用钱,都要赵成稳盖上赵某的私人法人印章,不然拿不到钱,所有这些情况赵某都清楚,2013年4月,离开了合肥,先后至南京、香港、及康复治疗。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仲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仲厦没有担任港汇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港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纪要)、公司章程、公司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港汇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成立,公司股东为佘某、王丽、凌惠香,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使用的印章为椭圆形,2007年5月16日,凌惠香与赵某、王丽与曲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5月18日,港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年5月28日,港汇公司股东由佘某、王丽、凌惠香变更为佘某、曲某、赵某,三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为30%、40%、30%,并由赵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系港汇公司的显名股东,被告人王仲厦系港汇公司的隐名股东,随后,公司启用圆形印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仲厦自2007年5月担任港汇公司总经理的“聘用合同”中,该聘用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加盖的港汇公司印章为圆形印章,但被害人赵某在2007年5月1日不是港汇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担任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港汇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还是先前的椭圆形印章,被害人赵某案发后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曾以公司的名义聘用王仲厦担任港汇公司的总经理,并签订一个聘用合同的报案陈述及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1日的“聘用合同”,与本案的其他相关书证相互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仲厦自2007年5月担任港汇公司总经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王仲厦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仲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仲厦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作为港汇公司隐名股东的被告人王仲厦,其对港汇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但股东设立公司完成出资后,该出资就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而不归属于股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两者不能混同,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任何股东不能以个人名义去占有、支配公司的财产。被告人王仲厦受港汇公司另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在负责经营管理港汇公司期间,私自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拒不归还给公司,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仲厦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仲厦受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全权负责办理港汇公司对外一切事务,在经营管理该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369.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仲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仲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仲厦退赔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69.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王仲夏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其未利用职权的便利。2、原判认定其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一是原判认定的前三笔钱款是经另一股东同意下提前支取的红利,二是第四笔钱款属经另一股东同意下设立的小金库,已用于公司项目运转等支出。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仲夏又辩称原判认定的前三笔钱款是其从公司借的。王仲夏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人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此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定性。经查,现查明的证据能证实:(1)上诉人王仲夏受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实际负责港汇公司的经营管理;(2)王仲夏作为港汇公司隐名股东之一,对港汇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但股东设立公司完成出资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该出资额已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而不归属于股东,任何股东不能以个人名义占有、支配公司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王仲夏利用经营管理港汇公司之便利,私自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拒不归还给公司,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仲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仲夏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宏林审判员 沈 昊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