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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应、陈地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孙桂应,陈地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兰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应,男,汉族,1989年2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振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玲娜,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地宝,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上诉人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应、陈地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陈地宝在山多公司处提供劳务,因工作需要,2014年8月10日陈地宝介绍孙桂应到会泽县田坝乡的山多石料厂从事石料开采工作,孙桂应的工作内容由陈地宝和山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勤安排。2014年8月27日,孙桂应在工作过程中,因膨化剂飞溅到眼睛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桂应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9日在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眼重度角结膜碱烧伤。2015年5月11日,孙桂应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复诊并住院,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眼翼状胬肉、左眼睑球粘连、左眼角膜斑翳、双眼屈光不正。孙桂应共产生医疗费11698.5元,其中被告山多公司支付6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孙桂应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2015年3月18日,孙桂应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山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驳回。2015年4月20日,孙桂应不服仲裁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山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盘龙区人民法院驳回。孙桂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地宝、山多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698.5元、误工费156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82052.5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桂应主张陈地宝“指派”其到山多公司处工作,其为山多公司提供劳务,陈地宝、山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以及关于山多公司主张陈地宝为孙桂应的雇主,应由陈地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兰勤只是在“山多石料厂”提供技术指导,山多石料厂的所有者另有其人,该厂和山多公司之间并无关联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孙桂应领取多少工资由陈地宝决定或者孙桂应的劳动成果由陈地宝享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桂应与陈地宝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山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地宝之间系承揽、工程发包或其他何种关系。综合证人证言及本案审理情况,可以确认陈地宝仅仅是介绍孙桂应到石料厂工作,而并非直接与孙桂应建立雇佣关系,综上,陈地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桂应在山多公司处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由陈地宝和山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勤安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招工、安排工人工作及发放报酬等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山多公司虽主张兰勤与“山多石料厂”系技术指导关系,孙桂应提供劳务和山多公司无关联,但山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甚至无法证明另存在一个和山多公司无关联的山多石料厂,应由山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山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孙桂应和山多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劳务关系,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山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孙桂应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98.5元,孙桂应共产生医疗费11698.5元,其中山多公司支付6000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孙桂应两次入院治疗,共住院8天,依据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孙桂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100元/天=800元;4、营养费800元,因无医嘱建议孙桂应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5、护理费1120元,孙桂应主张住院期8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40元标准计算,该项主张趋于合理,予以确认;6、误工费15640元,孙桂应主张其从事采矿业,误工损失可按2014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9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孙桂应的误工费应为43897元/年÷365天×106天=12748元;7、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孙桂应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2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同时至定残之日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一审法院确认孙桂应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299元/年×20年×0.3=145794元;8、交通费1000元,孙桂应从会泽县至昆明就医及后期复诊、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9、鉴定费1200元,根据孙桂应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孙桂应的鉴定费为1200元。孙桂应因本次损害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5698.5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748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72360.5元,由山多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多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桂应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360.5元;二、驳回原告孙桂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1元,由孙桂应承担241元,由山多公司承担3700元。一审宣判后,山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桂应对山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判决存在明显的随意性错误,判决山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山多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组织,依法律规定要对员工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承担对象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依据生效的裁决书及判决书,均确认孙桂应与山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与法律关系不相符合的错误。山多公司认为,孙桂应一直在诉请保护的是与山多公司之间有劳动法律调整的事实劳动关系,孙桂应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这样依法就应适用劳动法律有关工伤的赔偿法律法规,依法判决,孙桂应与山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受到的伤害也没有进行工伤鉴定,孙桂应的伤害鉴定是人身损害的鉴定,用人身损害来处理工伤时间,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证据适用及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孙桂应的诉请都是围绕着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该事实均被生效的裁决书及判决书所否认。山多公司一直在陈述,公司开办后,因未取得《森林砍伐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没有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未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上述事实不予确认,而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导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山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桂应答辩称:其是为山多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生效裁决只是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劳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地宝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孙桂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若干份电费收费发票;2、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3、山多公司向曲靖市皓盛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购买炸药的发票,证明山多公司在会泽县田坝板坡村园门大陷塘有工地,并开展了相应的经营活动,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电费、购买炸药,并不相关行政机关罚款。山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不属于新证据。山多公司的股东除兰勤外,还有两名股东,该两名股东利用公司名义,私自开采矿山,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是否采信以及是否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证明你呢日,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在下文评述。山多公司、陈地宝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山多公司提出部分异议,其认为:1、陈地宝未为山多公司提供过劳务;2、山多石料场与山多公司无任何关系;3、山多公司至今未开张经营活动;4、兰勤没有到现场安排过工作,除上述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孙桂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陈地宝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在下文予以评析。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孙桂应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山多公司向其支付了6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山多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兰勤受山多公司股东吕国昌的委托向孙桂应支付了300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桂应是否是为山多公司提供劳务受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孙桂应主张其在为山多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山多公司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山多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孙桂应未向山多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孙桂应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依据孙桂应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孙桂应在会泽县田坝乡的山多石料厂从事石料开采,工作的具体内容由陈地宝和山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勤安排。2014年8月26日,孙桂应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其次,孙桂应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该部分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事故发生后,兰勤向孙桂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能够证明山多公司在会泽县田坝乡进行石料开采,孙桂应接受兰勤的指示,为山多公司提供劳务。对此,山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审理中,山多公司亦认可其两名股东利用公司名义在会泽县田坝乡从事石料开采。综上,本院确认孙桂应为山多公司提供劳务,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地宝的身份及其责任,一审判决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孙桂应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