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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与被告黄啟士、马秀粉、杨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黄啟士,马秀粉,杨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451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杜新华,系该信用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鹏军,系该信用分社法律顾问。被告黄啟士(曾用名黄启士),男,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现住宝鸡市。被告马秀粉,女,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啟士之妻。被告杨志忠,男,生于1950年12月1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以下简称西关分社)与被告黄啟士、马秀粉、杨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鹏军、被告黄啟士、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其资金周转,期限一年,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8.11‰,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黄启崇、杨志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展期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及罚息未清偿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黄啟士答辩称,第一被告原使用姓名黄启士,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已注销,使用现姓名黄啟士。黄启崇是第一被告的弟弟,黄启崇跟信用社沟通好后,让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第一被告出于兄弟关系才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第二被告不会写字,是信用社的人扶着她手让其签的字。贷款后第一、二被告并未见到借款亦未使用该借款。被告黄啟士未提供证据。被告马秀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志忠答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所签,但信用社发放借款没有审查贷款人的偿还能力,并且放款后没有及时催缴,该笔借款的偿还原、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全部让保证人清偿。被告杨志忠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利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被告黄啟士不认可,认为签名虽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字并非其本人自愿。对借据被告黄啟士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借款人签字非本人所签,且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款由黄启崇使用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并且被告黄啟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借据有其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黄啟士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能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认为名字虽是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未积极尽到催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让其还款并让其签署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故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啟士、马秀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忠、案外人黄启崇(起诉后因查找不到下落原告申请撤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账户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9月16日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未清偿。2016年1月13日被告黄啟士、杨志忠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被告黄啟士与马秀粉系夫妻关系,黄啟士与黄启崇系兄弟关系。被告黄啟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提供身份证信息为:“黄启士,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6日,住址xx省xx县xxx镇黄桥xx村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身份证号码在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中未查到符合条件的记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啟士、马秀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据借款合同给第一被告贷款账户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黄啟士归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18万元未清偿,被告黄啟士、马秀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对于被告黄啟士辩称借款并非其自愿,其亦未使用该借款,该借款由担保人黄启崇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能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合同利率上加罚5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16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165‰计算;2013年9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16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志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志忠辩称原告放贷后未积极催收,存在过错,应减轻担保人的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啟士、马秀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165‰计算;2013年9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165‰计算)。二、被告杨志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本院减半收取2897.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