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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正权、刘小林、潘金香、刘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正权,刘小林,潘金香,刘青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601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告周正权,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邵县酿溪镇大街,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小林,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隆回县滩头镇袓下村。系周正权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潘金香,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被告刘青明,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正权、刘小林、潘金香、刘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2日对刘青明的诉请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刘青明的起诉。审 判 长  罗中意代理审判员  蒋中意人民陪审员  朱赛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