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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2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苍南县,农民。2009年3月、2009年9月、2015年5月因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9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苍南县灵溪镇米兰风尚酒店的停车场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陈某对周某拳打脚踢,致其摔倒在地,造成周某的右腿部、右手、脸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伤致右胫骨、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自己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非预谋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陈某坦白罪行,已从轻处罚。陈某提出自己非预谋犯罪、有坦白情节并要求再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