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贺领与李本德、郑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领,李本德,郑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869号原告:陈贺领,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本德,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卫红,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贺领与被告李本德、郑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领、被告李本德、郑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贺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685元、截止至2016年6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利息16800元及其后的违约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本德、郑卫红夫妇在搞养殖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一小部分,下余饲料款52685元被告于2012年打成欠条,约定2014年6月9日全部还清,逾期按违约金30%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李本德辩称,对欠款钱数无异议,欠条的时间不对,欠款时间应为2012年6月9日。这笔欠款属于李本德个人债务,跟郑卫红没有关系。李本德与郑卫红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属于李本德婚前个人债务。被告郑卫红辩称,对该笔欠款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本德给原告陈贺领出具的欠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本德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对签订时间认为应为2012年6月9日,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本德于2011年6月至11月向原告陈贺领赊购猪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李本德共欠原告陈贺领饲料款52685元,被告李本德于2012年12月16日给原告陈贺领出具了一份欠款合同,约定李本德于2014年6月9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按每日料款3%承担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李本德与被告郑卫红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李本德与郑卫红于2012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贺领与被告李本德、郑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本德、郑卫红在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陈贺领饲料款526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但考虑到被告李本德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因涉嫌刑事犯罪失去人身自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德、郑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贺领饲料款526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李本德、郑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尹春亮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