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朱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朱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909号原告: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居民。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40元/月。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次子,其一直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被告朱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平时也给原告粮食吃,原告生病我也出钱,并照顾她。我现在经济收入不稳定,是我的义务我愿意承担,我同意给付原告150元/月。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四名子女,被告系原告次子,现原告年老,每月只有110元低保,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因与被告就赡养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固定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照顾,被告作为已成年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参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原告现有四个子女的实际状况、低保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自2016年7月起给付原告施某赡养费150元/月,分别于每月的20日前兑现当月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