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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戴连英、戴开元为与熊绸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连英,戴开元,熊绸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连英,女,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开元,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戴毕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上诉人戴开元姐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绸秀,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黄会艳,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系被上诉人外甥女。上诉人戴连英、戴开元为与被上诉人熊绸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熊绸秀在上高县农贸市场卖菜,熊绸秀大姑与戴连英、戴开元在农贸市场经营相同类年糕、粉等食品。熊绸秀大姑与戴连英摊位相对,戴连英、戴开元摊位相邻。熊绸秀大姑与戴连英经营过程中多次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熊绸秀大姑与戴连英再次因向批发商进货发生吵架,之后双方亲属闻后参与撕打。熊绸秀因此受伤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6500元,医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下牙列多颗松动及1颗脱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门诊随诊。2015年12月28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熊绸秀损伤应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医疗费按医院发票酌定,支付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戴连英、戴开元已经公安处理,戴连英拘留15天,戴开元拘留10天。但双方对熊绸秀受伤医疗费等损失因调解不成未作出处理,熊绸秀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次纠纷中,双方对纠纷起因都负有责任,纠纷导致熊绸秀受伤造成的损失戴连英、戴开元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戴连英、戴开元对熊绸秀的主张损失提出异议。熊绸秀主张医疗费16500元,有医院发票、用药清单及损伤报告等证实,该损失予以支持。熊绸秀主张误工费880元(80元/天×11天),熊绸秀年龄虽然达60岁,但身体健康,且在农贸市场卖菜,有经济收入,80元/天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范围。熊绸秀受伤住院虽伤情轻微伤,客观上住院期间其亲属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加强营养证明。熊绸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衣服损坏损失300元,因熊绸秀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衣服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核定熊绸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6500元,误工费880元(80元/天×11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350元,计1949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熊绸秀各项损失19490元由戴连英、戴开元承担80%,计币1559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熊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戴连英、戴开元承担328元,熊绸秀承担82元。上诉人戴连英、戴开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熊绸秀承担该案的全部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熊绸秀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属于罔顾法律事实,完全有失公正。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有严重的地方保护色彩。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如此高额,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请求中有其他不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费用。被上诉人熊绸秀针对上诉人戴连英、戴开元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事发时派出所作了口供,60多岁的老人被打是事实,有医院证明,上诉人上诉状的事情都是编造的。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认定及认定标准是否合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戴连英、戴开元申请法院调查了上高县敖阳派出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拟证明戴连英、戴开元不存在侵权行为。经质证上诉人戴连英、戴开元认为上述证据存在偏袒性。被上诉人熊绸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戴连英、戴开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庭审中,戴连英、戴开元申请对“熊绸秀牙齿脱落是否为旧伤,或因与本次冲突无关的其他原因所致,比如由于年龄大、牙齿自然脱落,其本人主动要求换牙齿或鉴定时间的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戴连英、戴开元等无正当理由按时到本院司法技术处抽取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司法技术处于2016年8月17日将该案退回本庭。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戴连英、戴开元与熊绸秀亲属因在菜市场经营同类食品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不够冷静,未能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而是由口角争执发展至相互殴打,熊绸秀在争执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戴连英、戴开元申请对“熊绸秀牙齿脱落是否为旧伤,或因与本次冲突无关的其他原因所致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戴连英、戴开元又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抽取鉴定机构,导致司法鉴定终止,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戴连英、戴开元对熊绸秀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熊绸秀自行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戴连英、戴开元上诉主张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及认定标准不合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戴开元、戴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文阁审判员  龙 琴审判员  周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建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