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890号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阿勒泰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负责人:戴宏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宗江,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吾兰·胡安,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图亚·巴勒生,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新华,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局)、被告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丽、戴宗江、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图亚·巴勒生、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古丽江·尼格斯汗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诉称,被告邮政局和被告乡政府于1992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农村投递员雇佣劳动合同。三方协商劳动合同时限为一年。合同确定邮递范围100公里。喀拉希力克乡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工资15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承担150元,确定原告每月工资300元。之后1997年7月1日三方在原有劳动合同基础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底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期间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这存续劳动关系及解除合同时,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喀拉希力克乡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向原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并支付18年社会保险费,被告喀拉希力克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4150元整。被告邮政局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根据仲裁调解法,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起1年,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自不上班开始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最晚应当在2011年底申请劳动仲裁;2.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期限是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起算,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时效;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委托代办关系,1992年1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乡政府代办在喀拉希力克乡的报刊投递工作,人员由乡政府选定,双方约定了代办业务的费用及代办业务工作内容,双方约定代办人员的工资由二被告各担一半,每月15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都是委托代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乡政府辩称,1.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日申请仲裁,2016年3月21日经劳动仲裁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2016年4月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原告自述2010年解除劳动合同,自1997年至2010年间原告并未到乡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2.本案被告乡政府主体资格不适合。原告从事投递工作,由邮政局发放150元工资,乡政府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乡政府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1992年1月10日乡村投递员登记表、1-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具体的工作地点。2-1、1997年7月1日乡村投递员登记表,2-2、关于委托农民从事投递员工作的协议书,证明1997年原告与二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协议,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每月工资以及工资来源。3、2007年1月19日和2010年1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开户的存折,由邮政局发放每月的工资,证明与被告邮政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2016年3月3日喀拉希力克乡萨尔胡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确实在喀拉希力克乡从事投递员的工作。5、2016年3月21日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邮政局质证,对证据1-1的认可,能证实原告的职务是农民投递员,主要身份是农民,代理的业务是投递员工作,从二被告的协议书、和登记表中完全可以反映出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原告在之后与乡政府签订任何合同,若业务范围未超过协议书中的内容,我们认为原告也仅仅是代理关系,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1和2-2真实性由被告乡政府确认,该协议书是原告与乡政府签订的,与邮政局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可曾经给原告的卡中每月打150元,但这是与原告约定的代理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与邮政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在阿拉哈克乡从事投递员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与邮政局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5没有意见。经被告乡政府质证,对证据1-1不予认可,由于该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仅有填表人的签字,而签字之人到底代表谁无从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二被告所签订,在该组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到原告,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原告系协议中的投递员及该投递员的工资信息,并且该份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对2-1不认可,由于该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仅有填表人的签字,而签字之人到底代表谁无从核实;对2-2的协议书从内容看并非是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在诉状称,被告乡政府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就是说该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由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从证明的内容中陈述原告在阿拉哈克乡邮政所工作,与被告乡政府无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意见。被告邮政局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991年7月6日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新政办(1991)55号文件,证明乡以上的投递由邮政部门负责,乡到行政村的投递由乡政府雇佣农民投递员解决,本案原告是从事乡到行政村的投递工作,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与被告邮政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邮政局雇佣了我,每月给我支付工资,我与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这份工作是邮政局委托乡政府,乡政府找到我们,要求我们工作的。经被告乡政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被告乡政府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所提出的意见表示同意的一份文件,在该证据内容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应当根据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所提出的意见来执行。在本案中,是否实际履行该意见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邮政局、乡政府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邮政局和被告乡政府于1992年1月10日根据阿勒泰市政府阿政发(1991)131号通知精神签订协议书,由乡政府代办在喀拉希力克乡的报刊投递工作,投递人员由乡政府选定,双方约定了代办业务的费用及代办业务工作内容,选定代办人员的工资为300元,由邮政局和乡政府各担一半,即每月150元。被告乡政府选定由原告来完成报刊投递工作,从1992年起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一直从事农村邮递员工作,至2010年底不再从事该项工作。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邮政局每月支付3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向阿勒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勒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于1992年开始从农村投递员工作,自认在2010年底解除合同。原告在2010年底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于2016年2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曾找过乡政府解决此事并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乡政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并支付18年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喀拉希力克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布力哈孜·哈那毕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