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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32,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往亭脚路方向行驶,途经亭脚路口时被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理化检验,洪某的血液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测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其无证驾驶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能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洪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溦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