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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学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政,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无业。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政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学政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鲜迭车站内,爬窗进入沈某停放于此的浙J×××××公交车内,窃得沈某放置于车内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左右。2、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学政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鲜迭车站内,爬窗进入陈某停放于此的浙J×××××公交车内,窃得陈某放置于车内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3、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学政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鲜迭车站内,爬窗进入洪某停放于此的浙J×××××公交车内,窃得洪某放置于车内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4、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学政窜至本县楚门镇新车站,爬窗进入郑某停放于此的浙J×××××公交车内,窃得郑某放置于车内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元左右。2016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学政在本县楚门镇鼎级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某、陈某、洪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协查通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学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学政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沈杰敏、陈崇阳、洪杨、郑美彩人民币六百元、三百元、五十元、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