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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9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乔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9363号原告王小明,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乔勇,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明与被告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乔勇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已提供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乔勇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浦XXXXXXXX**)的房产。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三年;二、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允许使用。被查封人对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实施变卖、转移等变更财产所有权或抵押等影响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得隐匿、毁损财产。被查封人负保管责任,因被查封人对被查封的财产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原告王小明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