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俊添与被告董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添,董庆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803号原告:程俊添,男,1976年3月10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东,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俊添与被告董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被告董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74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43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辩称,结欠货款属实,但结欠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物还存放在被告处未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439元。对此,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在《结欠款单》上已明确载明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仍在上面签名确认,视为对产品质量合格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被告出具《结欠款单》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时间,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本案的合同为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即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43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俊添货款207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被告董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卖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