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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黎淑琼、赵正安等与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淑琼,赵正安,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张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初121号原告:黎淑琼。委托代理人:张元春,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正安。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廖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晋华。原告黎淑琼、赵正安诉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淑琼、赵正安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黎淑琼、赵正安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淑琼、赵正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淑琼、赵正安负担��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