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佟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269号原告:佟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丁。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