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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诉孙国华、王慧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孙国华,王慧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344号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东林花园2号综合楼17号网点。代表人:崔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吉林省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国华,男,1955年07月0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慧敏,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担保公司)与被告孙国华、王慧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2016年6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融利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华、王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利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孙国华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签订《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孙国华向蛟河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蛟河农商行签订《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向蛟河农村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孙国华签订《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孙国华的借款作担保,孙国华按期还款,如未按规定还款由原告代偿,则依据合同第7条第3项,按代偿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孙国华、王慧敏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王慧敏为孙国华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并依据合同第8条,按担保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另外,原告与孙国华、王慧敏以抵押的三座房产、一辆车对孙国华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他项权登记。2014年6月16日,蛟河农商行向孙国华发放借款100万元,其取得借款后,并未依《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孙国华应向原告支付155292.07元违约金,王慧敏应向原告支付207056.096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应法律诉至该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孙国华偿还原告代其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代偿的银行借款利息35280.48元,本息合计1035280.48元,支付我公司代偿衍生利息103528.04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2%,5个月共计103528.048元)前述款项合计1138808.53元;2.判令被告孙国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292.07元(依据《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按代偿本息的15%收取,1035280.48x15%=155292.07);3.判令被告孙国华以抵押的房屋(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东宁小区7号楼2单元2层21号,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1118号星光江城A区27号住宅09幢1单元14层049室)和车辆(吉BFY1**)对其应向原告给付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慧敏以抵押房屋(吉林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3号楼5单元1层71号)对被告孙国华应向原告给付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慧敏对被告孙国华向原告偿付的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王慧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056.096元(依据《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按代偿本息20%收取,1035280x20%=207056.096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华、王慧敏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孙国华与蛟河农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孙国华向蛟河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月,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实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同日,原告与蛟河农商行签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国华与蛟河农商行签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1日,以融利担保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孙国华为乙方双方签订《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与蛟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人民币、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甲方追偿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代偿总额1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4年5月21日,以融利担保公司为甲方、以孙国华为乙方、王慧敏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丙方担保金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保险及其他费用;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乙方对甲方的还款责任实际产生之日起计算。自乙方对甲方构成付款违约之时,丙方有义务代为乙方付款;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未遵守第五条约定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中的任一或者多个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有权要求丙方按担保总额的20%连带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14年5月21日,融利担保公司与孙国华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如不按与债权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付的,反担保人应在收到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代借款人偿付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全部债务,逾期不能支付的,按担保人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以被告孙国华为抵押人出具抵押物清单,抵押房产为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1118号星光江城A区27号楼住宅09栋1单元14层049室,建筑面积114.23平方米,产权证编号1101201307310106号;船营区南京街东宁小区7-2-2-21号,土地面积72.0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船字S000112844号;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3号楼5单元1层71室,产权证编号为昌字第S000158426号。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以上财产做反担保。孙国华、王慧敏在抵押人签字处签字及按捺。抵押人孙国华自愿以车牌号码为吉BFY1**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反担保,孙国华在抵押人签字处签字及按捺。2014年6月12日,原告对房屋所有人为王慧敏,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584**号,房屋坐落于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3号楼5单元1层71室房屋办理吉林市房他证昌字第TX200237**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对房屋所有人为孙国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12**号,房屋坐落于船营区南京街东宁小区7号楼2单元2层21号房屋办理吉林市房他证船字第TX10018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16日,蛟河农商行如约向孙国华发放借款壹佰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孙国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蛟河农商行偿还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融利担保公司向蛟河农商行偿还本金610000元,利息25847.21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融利担保公司向蛟河农商行偿还本金390000元,利息9433.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融利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孙国华及王慧敏的个人身份证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短期贷款申请书、两份反担保合同、付款凭证、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机动车行驶证、抵押清单三份、承诺书两份、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华与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国华、王慧敏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条款的落实。《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国华未能及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5280.48元,原告依照合同代为偿还后,向被告孙国华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国华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孙国华与原告融利担保公司在其签订的《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甲方追偿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代偿总额1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该款规定原告融利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孙国华支付违约金155292.07元(1035280.48元x15%=155292.0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融利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融利担保公司与被告孙国华签订《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按与债权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付的,反担保人应在收到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代借款人偿付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全部债务,逾期不能支付的,按担保人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其《借款合同》中约定孙国华应当在收到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担保人还款,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下达《催缴通知书》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20日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华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被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后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本院将155292.07元违约金应按照月息2%计算,故违约金155292.07元应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5日(155292.07÷2%÷1035280.48元=7.5月)的利息,因自2016年5月1日被告又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故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之间原告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关于王慧敏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孙国华、王慧敏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条款的落实。因此反担保人王慧敏应对被告孙国华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王慧敏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王慧敏虽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如王慧敏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融利担保公司有权要求王慧敏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有权要求王慧敏按担保总额的20%连带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国华作为本债务的主债务人已经对该笔债务的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承担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而王慧敏作为本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已经对被告孙国华的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在让作为连带担保人王慧敏承担额外的违约金,也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慧敏承担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孙国华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东宁小区7号楼2单元2层21号房屋(房权证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128**号)以及王慧敏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3号楼5单元1层71号房屋(房权证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584**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1118号星光江城A区27号住宅09幢1单元14层049号房屋,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情况且该房屋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孙国华所有的吉BFY1**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并未提供吉BFY1**号车辆的车籍信息,因此本院并不能确信该吉BFY1**号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孙国华,故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孙国华、王慧敏就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约定,而孙国华以其自有房产以及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故融利担保公司应先就孙国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孙国华所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实现债权,原告融利担保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王慧敏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王慧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慧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国华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1035280.48元及违约金155292.07元;二、被告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代偿金额的利息(该利息应以1035280.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被告孙国华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义务,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国华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东宁小区7号楼2单元2层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128**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在被告孙国华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孙国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孙国华抵押物清偿不足时,不足部分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公司可对被告孙慧敏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3号楼5单元1层7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58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五、被告王慧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孙国华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对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王慧敏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华追偿;七、驳回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国华、王慧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1元,由被告孙国华、王慧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