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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3826夏尧芳诉陈仲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尧芳,陈仲平,周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8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夏尧芳,男,汉族,1966年6月3日生,浙江兰溪人,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现住贵州省贵定县金都广场。被告陈仲平,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被告周慧,女,汉族,1975年7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系陈仲平之妻。原告夏尧芳诉被告陈仲平、周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尧芳及被告陈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37900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付清滞纳金,滞纳金以水泥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仲平的答辩意见:差欠货款是事实,这笔钱包含货款及利润,同意偿还137.9万元,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滞纳金。被告周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仲平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陈仲平差欠货款及利息共计1379000元(其中货款金额为120万元),为此被告陈仲平立据《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上述款项,担保人:周慧(陈仲平代签,未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仲平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仲平立据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水泥所产生的货款及利息的结算,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陈仲平未按约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仲平支付货款及利息1379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陈仲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仲平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欠条》上虽有“担保人:周慧”字样,但该名字系被告陈仲平代签,无周慧本人捺印,不能认定为周慧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述债务系被告陈仲平以个人名义所负,但此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周慧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仲平、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尧芳货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九千元及相应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尧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仲平、周慧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