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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童善芝与惠新霞、闫俊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善芝,惠新霞,闫俊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善芝,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新霞,女,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雅,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童善芝因与被上诉人惠新霞、闫俊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善芝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惠新霞、闫俊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童善芝上诉请求:1、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还款之日止”部分,改判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或改判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3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童善芝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闫俊雅名下坐落于禹州市夏都办兴商路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80,他项权证号: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33**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本金14万元的利息认定有误,原审不支持借条签署前的利息和不支持展期内的利息均不符合案件事实。抵押权已转让给上诉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强调“上诉人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而不支持上诉人的抵押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未答辩。童善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闫俊雅名下坐落于禹州市夏都办兴商路11号(权证号04××80)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闫俊雅出具借据一份,并与谢军签订民借2012-0145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俊雅向谢军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闫俊雅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4××80号、坐落于夏都办兴商路11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33**号;同日,谢军、被告闫俊雅对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2)郑黄证民字第137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闫俊雅向谢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谢军人民币14万元。2013年11月26日,谢军作为甲方与乙方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4万元,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2-01450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谢军收到周国良14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童善芝作为乙方与甲方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4万元,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2-01450号)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原告童善芝向周国良银行转账141900元。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闫俊雅和惠新霞向原告童善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童善芝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就按3.6%的利息支付壹拾柒万元的利息,债权人童善芝可随时自由处置借款人闫俊雅所抵押的房产,以前所签的合同全部作废,债权人:童善芝,借款人惠新霞、闫俊雅,2014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闫俊雅、惠新霞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1日,原告童善芝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闫俊雅名下坐落于禹州市夏都办兴商路11号(权证号04××80)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另外,2016年1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2)郑黄证民字第137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一审法院认为,1、谢军将其与被告闫俊雅签订的民借2012-01450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童善芝。被告闫俊雅于2014年12月19日对案涉借款本息向原告童善芝出具了借条,视为被告闫俊雅知晓债权转让并愿意向原告童善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惠新霞在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视为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闫俊雅、惠新霞应当向原告童善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童善芝诉称借条中显示的借款17万元系借款本金14万元和借条出具之前所欠利息的合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应自借款人违约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童善芝作为债权受让人,虽然一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对于被告闫俊雅提供的坐落于夏都办兴商路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8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是原告童善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并未对原债权人谢军与被告闫俊雅办理的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33**号他项权证办理变更登记,故对于原告童善芝要求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闫俊雅名下坐落于禹州市夏都办兴商路11号(权证号04××80)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新霞、闫俊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善芝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善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善芝于2014年7月14日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9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利息,并约定以前所签合同全部作废,故应视为上诉人童善芝取得债权后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上诉人认为其对闫俊雅名下禹州市夏都办兴商路11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其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应从2013年11月26日计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李延波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