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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文凯、万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文凯,万永庆,宁文台,王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文凯,女,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庆,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文台,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伟,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联社)与被上诉人宁文凯、万永庆、宁文台、王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文凯、万永庆、宁文台、王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