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37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覃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勇 搜索“”